(2016)豫16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雅马哈115无牌照摩托车沿鹿郸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生铁冢乡郭竹园路段时,将行人李良芝撞倒,后李良芝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谢某某负全部责任。谢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伏法,愿意对民事部分尽最大努力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又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雅马哈115无牌照摩托车沿鹿郸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生铁冢乡郭竹园路段时,将行人李良芝撞倒,后李良芝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谢某某负全部责任。谢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今天早上大约5点40左右,我从鹿邑县九龙湾小区家里出来,骑摩托车回老家小谢庄,准备接俺妈去周口看病。我当时沿着鹿郸公路自东向西走,大约5点50左右,走到鹿邑县生铁冢乡郭竹园路段时,我看到一个老婆从路北边出来正南走,那个老婆怀里抱着树叶,看到后,我就按了喇叭。那个老婆过了中心线黄线之后又折了回来,我一看到她回来就踩刹车,已经来不及,就将那个老婆撞倒了。我骑的摩托车失去重心,也栽倒在地。2.证人郭某甲证言,当天我在家收拾砖头,当时我听到咔嚓一声,抬头看到我妻子李良芝头朝南在地上倒着,我走过去到跟前一看,李良芝头上正冒血,我拖起她的手腕,已经软了。我当时看到离李良芝西北边大概三米多远有辆摩托车在地上倒着。3.证人郭某乙证言,事发当天早晨,我起来刷牙时,听到路上咣当一声,就急忙从家里出来,当时我看到一个女的双腿跪在地上,头上出很多血,怎么发生的我没看到,120是我打的,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良芝无责任。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李良芝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8.朱氏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事发后受伤住院情况。9.接处警记录、发破案报告。10.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构不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莹敏审判员 陈德星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