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易×1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易×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男,28岁(1987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1,男,25岁(1990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12月10日被释放,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易×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易×1、辩护人饶建军以及被害人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易×2(男,49岁)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市场内的精品男装男裤店,因买卖口罩,和惠×1(男,23岁)发生争执,后在店外互殴。被告人方×(易×2女婿)、易×1(易×2之子)赶到后对惠×1进行殴打,致惠×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方×、易×1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易×1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易×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被害人惠×1有过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惠×1及其女友钱×到易×2经营的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市场内的精品男装男裤店买口罩,惠×1按照要价向易×2付款5元,后钱×要求优惠,被拒绝后要求退款,易×2将惠×1支付的5元扔在摊位上,惠×1嫌易×2退款态度不好,双方因而发生争执,后在店外互殴,惠×1将易×2的左眼部打伤,易×2将惠×1拽倒在地。易×2女婿方×、儿子易×1赶到后对惠×1进行殴打,均用脚踢踹惠×1大腿部,致惠×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易×2眼部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惠×1收到8万元赔偿款,对被告人方×、易×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惠×1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惠×1及其女友钱×到易×2经营的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市场内的精品男装男裤店买口罩,惠×1按照要价向易×2付款5元,后钱×要求优惠,被拒绝后要求退款,易×2将惠×1支付的5元扔在摊位上,惠×1嫌易×2退款态度不好,双方因而发生争执,后在店外互殴,惠×1将易×2的左眼部打伤,易×2将惠×1拽倒在地。易×2女婿方×、儿子易×1赶到后对惠×1进行殴打,均用脚踢踹惠×1大腿部,致惠×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证人钱×证言与被害人惠×1陈述内容一致,证明:其与惠×1买口罩、与易×2发生争执、惠×1被两名男子踢踹等情况。3、证人马×证言证明:其看见两名男子踢踹倒地的被害人右侧大腿的情况。4、证人易×2证言证明:其与一男一女因买口罩问题发生争执,男子打其左眼一下,其将对方拽倒在地的情况。5、证人易×3证言证明:其看见一男子坐在地上,易×2眼部受伤,用手拽着那名男子头发,方×打那名男子等情况。6、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惠×1、易×2各自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分别被鉴定为轻伤一级、轻微伤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方×、易×1到案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方×、易×1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方×、易×1当庭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均用脚踢踹了被害人大腿部。10、赔偿谅解协议书、案款收据证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易×1共同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易×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以下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方×、易×1酌予从轻处罚:一、被害人惠×2与易×2达成购买口罩的合意并付款后又无正当理由要求退款,易×2退款后惠×1又嫌易×2态度不好,以致引发争执,且惠×1在被方×、易×1殴打前将易×2眼部打伤,具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方×、易×1当庭均承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三、被告人方×、易×1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四、被告人方×、易×1均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方×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易×1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对其本人用脚踢踹被害人腿部的关键事实亦予以否认,只是承认用拳头打过被害人肩膀、背部等,不能认为其如实供述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因此依法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关于辩护人建议对方×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虽当庭自愿承认犯罪,但如上文所述,其到案后一直不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后果较为严重,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易×1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易×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人民陪审员 李春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