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58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理人高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执行人李某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抚养费一案,本院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其撤回执行申请,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2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李佳明应给付李某某至2015年11月6日抚养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艾德超审判员 王洪福审判员 张永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树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