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332号原告文某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荷林村*组。被告王某,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长盛村*组。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16天后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十二月初一,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文某。2009年,夫妻二人因为小孩的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失去联系一年多,直至2010年才回家,但是在家十几天后再次离家出走,如此反复离家出走持续到2015年。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夫妻二人达成和好协议,但被告在家没多久又再次离家出走。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文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般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文某。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夫妻二人达成和好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对方,互相多沟通,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