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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新征化工有限公司与武汉鲁华粤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鲁华粤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新征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武汉鲁华粤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堂辉,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淄博市临淄新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梧台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洪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明山,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鲁华粤达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鲁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新征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征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8月18日,新征公司与鲁华公司在武汉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鲁华公司购买新征公司2#三甲苯富集液。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征公司按照要求将283.9吨货物交付给鲁华公司,计货款1,277,550元。但鲁华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后经新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新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鲁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新征公司货款及逾期损失1,350,000元;2、鲁华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新征公司对鲁华公司的原审反诉辩称:鲁华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鲁华公司也逐批进行验收,请求驳回鲁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鲁华公司原审辩称:新征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新征公司向鲁华公司供应产品500吨,在供应200余吨时,鲁华公司发现新征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鲁华公司重大损失,鲁华公司不应支付新征公司主张的货款,新征公司应赔偿鲁华公司经济损失,鲁华公司已提出反诉。鲁华公司原审反诉称:2014年8月18日,鲁华公司与新征公司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新征公司向鲁华公司提供2#三甲苯富集液500吨,单价4,500元含运费。合同签订后新征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开始陆续向鲁华公司供货,卸货中鲁华公司发现货物颜色与新征公司宣称的不符,遂对货物进行检测,方才发现货物的含水率、硫含量等指标严重超标,新征公司提供的货物品质不合格,鲁华公司当即退回了尚未卸货的两车货物(第9车和第10车)。新征公司以次充好的恶意销售行为已造成鲁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875,338.40元。故请求:1、新征公司赔偿鲁华公司经济损失2,875,338.4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新征公司(甲方)与鲁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鲁华公司向新征公司购买500吨2#三甲苯富集液,单价为4500元/吨(含运费),合同价款22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质量标准:颜色:黑色。密度≤1.05。第四条: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货到发货:在甲方交付产品前,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交(提)货进度,提前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根据实际供货量,在当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其他相关单据。对于当月发生交易增值税票,由双方协商解决;具体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第五条产品交付。产品交付方式采取甲方送货,甲方将产品送至乙方指定的地点。第八条验收:1、乙方在接收甲方产品同时对产品进行确认,如与合同约定不符,须在15天内向甲方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视为甲方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后妥善解决。2、在验收期内,如乙方认为产品质量或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检验机构作为检验部门。该部门的检验结果是最终的,双方均受其约束。如检验结果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检验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检验费由甲方承担。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日期或数量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同时乙方应当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新征公司与鲁华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征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起陆续向鲁华公司供货,截至2014年8月22日,新征公司将8车共计283.9吨货物交付给鲁华公司,计货款1,277,550元。2014年8月26日鲁华公司以新征公司所送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退回新征公司所送的第9、10车(即第0819、2738号)货物。此后,新征公司再未向鲁华公司送货,鲁华公司也未向新征公司支付货款。故新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鲁华公司在收到新征公司前八车货物后即对产品进行了混合使用,而后鲁华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2014年9月23日单方对第0819、2738号车辆上的货物进行质量检验,认为新征公司所送货物的含水率、硫含量等指标严重超标,新征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2,875,338.40元。故鲁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鲁华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3月23日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堂辉与该公证处的2名公证员到新征公司,赵堂辉以普通购买者身份提出向新征公司购买2#三甲苯富集液,希望能提供样品,新征公司的齐广林部长接待了赵堂辉并提供了一瓶娃哈哈矿泉水瓶罐装的2#三甲苯富集液样品。赵堂辉的取样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对该样品进行了封存并留存于鲁华公司处。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鄂楚信证字第5369号公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标准作出了约定,新征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供货的义务。鉴于双方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较大,鲁华公司申请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由于双方均未能保管好双方一致确认的标样,导致样品品质失去客观载体,且双方又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产品说明书,该产品不是通用产品,缺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鲁华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自行到新征公司提取的样品,无法确定与新征公司所送产品是否是同一批次或同一产品,因此无法确定鉴定的检材而被退回鉴定。因合同已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故产品质量应以文字说明为准即颜色为黑色,密度≤1.05。鲁华公司抗辩的产品含水率、硫含量等指标严重超标,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缺乏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新征公司向鲁华公司供货283.9吨计货款1,277,550元,鲁华公司不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新征公司要求鲁华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277,5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鲁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造成新征公司利息损失,因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新征公司以鲁华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新征公司要求鲁华公司以1,277,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应为77,611.16元,现鲁华公司主张利息72,4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鲁华公司抗辩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2,875,338.4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鲁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新征公司支付货款1,277,550元及逾期损失72,450元,共计1,350,000元;二、驳回鲁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及反诉费14,901元,由鲁华公司负担。上诉人鲁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已被公证机关公证的样品与涉案产品没有可比性和关联性为由,不对涉案产品与公证样品进行比对鉴定,造成案件审理发生根本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新征公司供货产品质量存在瑕疵,鲁华公司用退货行为表达了质量异议。新征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开始陆续供货,当送至第9车、第10车时,鲁华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瑕疵,遂退回了该两车货物。此后,新征公司就再未送货。为确定涉案产品质量,上诉人将第9车、第10车货物的留存样品送交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检测,证实该涉案产品硫含量等指标严重超标,为不合格产品。2、鲁华公司合法取得了新征公司所生产的2#三甲苯富集液样品。一审期间,鲁华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派人到新征公司提取2#三甲苯富集液的申请,但未获得支持。2015年3月19日,鲁华公司向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3月23日,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堂辉与该公证处2名公证员到新征公司,赵堂辉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从新征公司够买2#三甲苯富集液,新征公司的接待人齐广林部长向赵堂辉提供了2#三甲苯富集液(用哇哈哈矿泉水瓶罐装)。该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并对该样品进行了封存。该保全证据公证的法律效力不容置疑,该封存样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容否定。3、一审判决在既已认定涉案产品不是通用产品的情况下,未能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比对鉴定,导致判决错误。提供产品说明书或者质量标准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新征公司作为涉案产品2#三甲苯富集液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其产品的质量标准,此为新征公司的法定义务。在新征公司拒不提供涉案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况下,进行比对鉴定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唯一途径。一审在双方存在质量争议的情况下,就应当对涉案产品与新征公司生产的该类产品进行质量比对进行鉴定。而不能以该约定不明的文字表述来认定质量标准。4、一审法院并未就所谓鉴定单位的意见向鲁华公司进行告知及说明,鲁华公司也没有见到鉴定单位关于能否鉴定及原因的单证,一审法院单以其鉴定材料缺乏可比性和关联性为由,不予鉴定的做法错误。5、因新征公司供货产品确存在瑕疵,由此导致的鲁华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新征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征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改判支持鲁华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征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就产品质量异议应在接收货物后十五天内提出,而鲁华公司收货十五天内就产品质量从未向新征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鲁华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鲁华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2015年11月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新征公司自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有一部分产品是外购的。经质证,新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对象不明,录音内容与书面记录不符,且该证明也不能证明新征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本院认为,因鲁华公司提交该录音证据的被录音人身份不明,且内容上并没有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表述,故对鲁华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鲁华公司是否应向新征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损失1,3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鲁华公司与新征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对供货产品的质量作出了约定,新征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供货的义务。鲁华公司对新征公司的供货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并在原审期间申请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有质量异议的新征公司实际供货的产品样品,且鲁华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自行到新征公司提取的样品,亦无法确定与鲁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产品属于同一批次或同一产品,因而导致鉴定不能,原审判决鲁华公司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因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为“颜色:黑色,密度≤1.05”,鲁华公司上诉认为新征公司供货产品含水率、硫含量等指标严重超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同时,双方签订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即鲁华公司)在接受甲方(系即新征公司)产品同时对产品进行确认,如与合同约定不符,须在15天内向甲方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视为甲方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后妥善解决。鲁华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收到新征公司前8车供货后十五日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新征公司提出过异议。鲁华公司认为其因质量问题将第9车、第10车产品向新征公司退货即是提出质量异议的表示,但该退货行为仅是对新征公司第9车、第10车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表示,并不能当然视为对新征公司前期8车供货提出质量异议。因此鲁华公司上诉认为因新征公司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鲁华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货款,且新征公司还应向鲁华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为鲁华公司未能证明新征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判决鲁华公司向新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77,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对鲁华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造成新征公司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以1,277,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应为77,611.16元,因鲁华公司仅主张利息72,45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鲁华公司向新征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72,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鲁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1元,由武汉鲁华粤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雯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