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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正合印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正合印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正合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何荣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燕,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亚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龙。上诉人重庆正合印务有限公司(简称正合印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城投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5656号民事判决,正合印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正合印务公司与城投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零星工程订货单,订货单约定由城投混凝土公司向正合印务公司提供C30、C35两种型号的预拌混凝土共计500立方米,其中C30混凝土的单价为285元/立方米,C35混凝土的单价为300元/立方米。根据不同的砼运输方式,加价标准为:如若使用臂架泵,使用37米臂架泵砼单价上调25元/立方米,使用47米臂架泵砼单价上调35元/立方米,使用60米臂架泵砼单价上调60元/立方米;如指定使用车载泵时,单价上调15元/立方米;指定使用柴油泵时,砼单价上调10元/立方米(使用以上泵单次泵送方量不足100立方米,按照100立方米收取费用,并需加收润管砂浆费用300元/次);不足8方按8方收取运费,管工费用不包含在混凝土和泵送费用之内。结算方式为小票结算,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城投混凝土公司累计向正合印务公司供应C35混凝土281.5立方米,浇筑方式为37米汽车泵。2014年10月24日,城投混凝土公司累计向正合印务公司供应C35混凝土259立方米,浇筑方式为48米车泵。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城投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城投混凝土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并提供了《重庆市城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混凝土配合比报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立方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正合印务公司主张城投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举示了由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检测报告》对于本案所涉工程6m标高C/2-3轴、10.8m标高C/3-4轴梁裂缝的鉴定结论为:该房屋6m标高C/2-3轴及10.8m标高C/3-4轴梁跨中裂缝为混凝土收缩裂缝,对结构耐久性有一定影响,应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6m标高C/2-3轴梁尺寸及钢筋直径、配筋间距、保护层厚度、回弹法抗压强度均满足设计要求,10.8m标高C/3-4轴梁尺寸、钢筋直径、配筋间距、回弹法抗压强度均满足设计要求,但10.8m标高C/3-4轴梁底纵筋保护层厚度偏小,梁底局部位置有箍筋外漏现象,不满足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应采取适当的加固处理措施。一审另查明,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并未按照订货单的约定履行,也未另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一审庭审中,城投混凝土公司主张其向正合印务公司提出过结算要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城投混凝土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零星工程订货单,约定由城投混凝土公司向正合印务公司的辅助车间工程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并约定了各种强度混凝土的价格和计量办法。合同签订后,城投混凝土公司按照约定向正合印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核算城投混凝土公司累计向正合印务公司供货价款为178252.50元。正合印务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城投混凝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正合印务公司支付城投混凝土公司货款178252.50元,并178252.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正合印务公司承担。正合印务公司一审答辩称,城投混凝土公司未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正合印务公司不应当向城投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订货单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城投混凝土公司向正合印务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正合印务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本案所涉工程房屋6m标高C/2-3轴及10.8m标高C/3-4轴梁跨中裂缝为混凝土收缩裂缝,对结构耐久性有一定影响,但正合印务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与混凝土收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正合印务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城投混凝土公司按照约定向正合印务公司供应了货物,正合印务公司应当向城投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城投混凝土公司的供货量以及单价,正合印务公司应当支付的总货款金额为281.5立方米×(300元/立方米+25元/立方米)+259立方米×(300元/立方米+35元/立方米)=178252.5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问题,城投混凝土公司主张从2014年10月28日起算,但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城投混凝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8日向正合印务公司提出结算要求,故城投混凝土公司请求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从城投混凝土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开始,以17825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正合印务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城投混凝土公司货款178252.5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8252.5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驳回城投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正合印务负担。正合印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城投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城投混凝土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在销售方,而非购买方,城投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没有合格证且造成房屋产生裂缝属实,故其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加之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故城投混凝土公司要求正合印务公司支付货款条件不具备。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4日才作出判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城投混凝土公司二审答辩称:城投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均有相应合格证,且正合印务公司举示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城投混凝土公司与正合印务公司形成的《零星工程订货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订货单未对混凝土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双方均认可应符合国家标准。城投混凝土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城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混凝土配合比报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立方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有相应合格证,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正合印务公司主张城投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正合印务公司举示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正合印务公司主张城投混凝土公司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正合印务公司主张双方未对供货进行结算,但其对收到城投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无异议。何显华、邓天申作为订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经办人或负责人,在收货小票上签字,应认定为正合印务公司收到城投混凝土公司货物。一审法院按照供货小票载明数量确认供货数量并无不妥。订货单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小票结算,先款后货,即双方交易为即时清结。双方自2014年10月后未再交易,现城投混凝土公司举示供货小票,要求正合印务公司支付货款,本院确认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正合印务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正合印务公司关于双方未对供货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正合印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上诉人重庆正合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