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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学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30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北票市林场小区,发现一辆装有花生瓜子等物品的三轮摩托车,遂用钳子将三轮摩托车链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72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砚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