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段樊华与王秀迎、第三人奚友福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樊华,王秀迎,奚友福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段樊华。委托代理人:马春梅,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迎。第三人:奚友福。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樊华诉被告王秀迎、第三人奚友福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段樊华诉被告奚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中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判定债务人奚友福向债权人段樊华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债权人段樊华的债权已专属债务人奚友福承担,本案原告段樊华的代位权已消失,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樊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给原告段樊华;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奚友福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自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