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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龙泉市金甜商贸有限公司与刘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金甜商贸有限公司,刘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389号原告:龙泉市金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陆平,任执行董事。被告:刘胜军。原告龙泉市金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甜公司)诉被告刘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刘胜军支付原告金甜公司货款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刘胜军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金甜公司和被告刘胜军口头约定,被告刘胜军向原告金甜公司批发“六个核桃”饮料用以零售。原告金甜公司按约向被告刘胜军交付了“六个核桃”饮料。经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结算,被告刘胜军欠原告金甜公司“六个核桃”饮料货款4000元,同日,被告刘胜军向原告金甜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金甜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刘胜军怠于支付上述货款,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金甜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陆平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胜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龙泉市金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