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邓美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邓美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65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民营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9615259-4。法定代表人王明星。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女,汉族,1991年3月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鱼台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邓美蓉,女,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美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颂、人民陪审员陈绍粦、蒋如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丽、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重复向被告多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7月25日房租款11700元整,经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多支付房租1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提起反诉称:1、原告支付的11700元系加租费用,并非重复支付。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该地段房产至少可以租6500元/月,便即刻与原告协商加租事宜,加租方案为从合同签订的3900元/月提高至4900元/月,如原告不同意加租,被告可以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加租方案提出后,原告不置可否,被告与其一直协商,直至2015年4月,原告支付被告12个月的加租费用共计12000元。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双方对加租的口头约定。2、原告实际租用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应当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日的房租共计1143元。3、原告退租后,仍然拖欠被告水费滞纳金266.21元,电费及滞纳金161.84元未付。4、煤气费10.92元,原告也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状所述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且,原告应承担反诉状中所请求的各项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利益。庭审中,被告补充陈述称:2015年7月25日合同到期,8月1日原告已搬离涉案房屋,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已结清款项。7月25日合同到期当天晚上原告报警,民警到了涉案房产内查看,表示房屋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然后双方到了香蜜湖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费用,但双方调解未果。2015年7月28日原告又将被告告到香蜜司法局,表示不向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费。7月29日上午香蜜湖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及被告、物业管理处负责人到了涉案房产查看并进行了调解,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也表示原告应进行检讨,并表示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家具损失19800元,但原告实际只赔偿了7100元。2015年8月1日双方已结清所有款项。9月23日原告又称其多支付了款项给被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租金共计1143元。2、原告支付被告租房期间拖欠的水费266.21元。3、原告支付被告租房期间拖欠的电费161.84元。4、原告支付被告煤气费10.2元。5、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经过庭审调查,被告陈述称上述各项费用计算存在误差,并最终确认原告拖欠电费为161.84元、燃气费10.92元、水费38.38元、房租费1143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在合同到期之前向被告多支付了款项,被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原告已支付完毕,被告的陈述与本案无关。8月25日是针对房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请求称原告欠其租金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短信可以证明,8月1日之后原告已搬离涉案房屋,被告主张拖欠的水费是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关于电费、燃气费确实没有交纳,但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发票,原告作为公司无法支付。针对被告当庭明确的原告实际欠费的金额,原告补充书面意见称:被告已提供原告拖欠电费、燃气费及滞纳金、水费及排污费的明细,如能附上发票,案件判决后原告立即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原告承租被告的物业。2014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租赁房屋位置一栏为空白,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租赁房屋系福田区听泉居B栋1902室;租期为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租金每月3900元;签订合同乙方须向甲方缴纳3900元履约金;乙方须于每月25日交付当月租金给甲方;租赁期间,乙方每月按时交付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煤气费、电话费等费用。在该合同的左上角注明押金增加300元,共计3900元;右上角注明:“押金300元现未付,下季度10月份打房租12000元,房东收到款后,上面字据无效。”此后,原告事实上是每季度向被告支付一次租金。其中2014年10月21日支付12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1170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11700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11700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11700元。对于上述支付款项,原告主张2015年5月14日支付的11700元系原告财务审批流程出错,而向被告多支付的3个月租金。被告则认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其支付的11700元,加上2014年11月份支付的现金300元,总共12000元,系原被告口头协商每月加租1000元,原告向被告补充支付的加租部分的房租。在法庭询问被告为何2014年11月支付现金300元后,剩余加租的11700元直至2015年4月份才支付?被告又回答称2014年11月支付的现金300元是因加租而支付的押金300元。2015年7月份,因原告损坏被告房屋内的物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开具证明称:“收到原告3200元,加上之前押金3900元,共7100元(不包水电、煤气费、管理费)作为赔偿房屋损失。”2015年8月1日,原告搬离涉案租赁物业。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更换了房屋门锁,导致原告无法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所以7月26日之后,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房产,故租金没有支付。被告对于擅自更换房屋门锁,不予确认。另查,原告当庭确认没有支付2015年7月份水电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燃气费。根据被告提交的燃气公司缴费清单显示抄表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气费账单为7元,该费用存在逾期支付违约金0.42元;抄表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气费账单为3.5元。上述两次抄表的燃气费和滞纳金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被告提交的中国南方电网电费通知单显示2015年7月13日至9月12日涉案物业发生电费161.84元。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了上述电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双方口头协商每月增加1000元的租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确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被告虽主张2015年4月15日原告支付11700元的行为为支付1年增加房租的费用,但该金额与被告主张的增加房租的金额不一致,且被告先是陈述剩余增加部分房租300元系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于2014年11月份支付,后又陈述为上述300元现金系增加房租部分的押金,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也与合同右上角注明的300元的用途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上陈述的押金为3900元不符。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租金。因为原告自认其于2015年8月1日搬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先前存在换锁导致原告事实上无法居住的情形。对于上述期限内的租金,原告理应支付。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910元(3900元÷30天×7天)。原告确认2015年7月份水电费、燃气费及滞纳金没有支付。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水费18.4元、排污费6.48元、垃圾处理费1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燃气费10.92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缴纳至7月10日止未支付的燃气费7元以及逾期支付上述燃气费的滞纳金0.42元。7月10日-9月10日的燃气费3.5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退房时,双方曾就燃气表的读数进行抄表核对。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7月10日-8月1日的燃气费为1.30元(3.5元÷62天×23天)。对于被告主张的电费161.84元。如前所述的,原被告均未提交退房时涉案房产的电表读数。而161.84元系2015年7月13日至9月12日期间的电费。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电费为52.21元(161.84元÷62天×20天)。被告虽主张涉案房产从原告退租至2015年9月26日无人居住,上述电费和燃气费均系原告使用所产生的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美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1700元;二、原告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邓美蓉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8月1日租金910元;;三、原告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邓美蓉支付燃气费及滞纳金8.72元;四、原告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邓美蓉支付水费、排污费及垃圾处理费38.38元;五、原告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邓美蓉支付电费52.21元;六、驳回被告邓美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茶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