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登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尚思债权登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尚思
案由
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登字第701号申请人:刘尚思,男,汉族,1991年6月24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新安村。身份证号130683199106245318。委托代理人:王云诚,龙会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主张,其在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湾”轮工作,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其他劳务报酬及利息共计29350元。因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湾”轮已被本院公开拍卖,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其享有的债权人民币29350元及利息在“浮山湾”轮的拍卖款项下予以登记,并享有船舶优先权在船舶价款中优先支付。申请人并提供了本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772号民事调解书。经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18日、19日在《人民法院报》连续三次发布拍卖公告,对“浮山湾”轮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3月15日该轮成功拍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涉案船舶债权登记的截止日为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述债权登记申请。还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7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岛海诺国际船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船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8161元、案件诉讼费267元,两项合计28428元;该债权对“浮山湾”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从“浮山湾”轮船舶拍卖款中优先支付。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债权即该债权。本院认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7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申请人享有的上述债权是与本院拍卖的“浮山湾”轮有关的海事债权,申请人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刘尚思债权登记的申请。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刘尚思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俊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