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巢湖深业诚毅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与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深业诚毅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63号原告:巢湖深业诚毅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汤山路东侧。负责人:蒋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东朝阳综合楼第三层301、30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彭生,该公司法务。原告巢湖深业诚毅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诉被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深业诚毅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深业诚毅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会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会务、住房等相关服务,并对费用明细予以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有责任在会议结束当日协助原告结清与会人员的所有消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精心组织安排,确保服务质量,按协议约定进行了全面履行。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被告消费共计91726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59000元,尚欠原告327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却一再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会务、住宿费等32726元、逾期付款利息1555元(从2015年2月13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此后应顺延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合计342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差欠的本金32726元认可,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酒店开会做节目出现意外把牙摔坏,想和酒店协商解决,一直没有协商好,致使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巢湖深业诚毅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议协议书一份、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全面履行,被告总计消费为91726元,已支付59000元,尚欠原告32726元。2、录像光盘一张,证明事发的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的损害与原告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经质证,被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暂不发表意见。被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对,本院对原告巢湖深业诚毅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会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会务、住房等相关服务,并对费用明细予以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有责任在会议结束当���协助原告结清与会人员的所有消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计消费91726元。被告支付原告59000元,余款32726元未能给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现差欠服务费32726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服务费3272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责任在会议结束当日协助原告结清与会人员的所有消费,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3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深业诚毅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服务费327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72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军审 判 员 付 迁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禹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