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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莫桂情与柳州金像橡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6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桂情。委托代理人黄景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金像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四合村红庙屯饿虎山旁号。法定代表人黄昌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桂情因与被上诉人柳州金像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黄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颖、吴漫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荣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桂情的委托代理人黄景高、被上诉人金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像公司于1997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莫桂情自1994年6月开始在金像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金像公司)、乙(莫桂情)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现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因是乙方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乙方知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要求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三、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莫桂情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莫桂情于2014年11月4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撤销莫桂情和金像公司2014年8月27日所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确认莫桂情和金像公司1997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3、金像公司向莫桂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4、金像公司向莫桂情支付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7931元;5、金像公司向莫桂情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应付的一倍工资1793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以莫桂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以及莫桂情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莫桂情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莫桂情与金像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只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才属于退休人员。本案中,莫桂情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金像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依据金像公司出具的《证明》,莫桂情从1994年6月起即在金像公司工作,1997年10月21日金像公司注册成立,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为1997年10月21日。又依据莫桂情与金像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该院确认莫桂情与金像公司于1997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莫桂情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上所述,莫桂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继续在金像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8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莫桂情方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于2014年11月4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莫桂情提出其在被诱导的情形下与金像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莫桂情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莫桂情与金像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记载系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其中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报酬等费用的约定系莫桂情对法律规定其所享有的权利的处分,莫桂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协议所载内容,其仍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莫桂情自行承担。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于莫桂情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莫桂情要求金像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问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工资支付凭证是由用人单位留存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莫桂情的月收入情况,故该院采信莫桂情关于其月平均工资的陈述,确认莫桂情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0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莫桂情提出因金像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方才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莫桂情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莫桂情系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经与金像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按照法律规定,金像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进行年休假。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金像公司已经安排莫桂情休了年休假,金像公司应该向莫桂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又因莫桂情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放弃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故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莫桂情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60天,金像公司应该向莫桂情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2000元/月÷21.75天×60天×2)。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2014年1月1日之前金像公司与莫桂情未签订劳动合同,故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2014年1月1日莫桂情与金像公司已经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故莫桂情请求金像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8月27日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四十四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莫桂情与金像公司于1997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像公司应该向莫桂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三、驳回莫桂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莫桂情已预交),由莫桂情负担9元,金像公司负担1元。上诉人莫桂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莫桂情与金像公司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订立时,显失公平。莫桂情请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另外,一方所获得的利益是否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限度,是判定合同是否是显示公平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选择。在本案中,莫桂情是一个只有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的半文盲的老年妇女,金像公司是一个有将近20年经营经验的企业。在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金像公司只有权利没有义务,莫桂情只有义务没有权利。金像公司利用格式合同免除了自己应当为莫桂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金像公司获得了免除自己为莫桂情缴纳超过了15年社会保险费的利益。金像公司获得的这一重大利益明显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限度。所以双方所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仅显示公平而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金像公司来说是法定义务,对莫桂情来说既是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金像公司和莫桂情都无权进行处分。一审判决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二、莫桂情要求金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法院应予支持。莫桂情夫妇和潘某某、廖某某夫妇一共四人,从金像公司成立之日起,就一同为金像公司工作。在柳州市××监察支队的干预下,2014年7月,金像公司不得不答应为另外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而对莫桂情同样的诉求,金像公司先是口头答应,而后拒绝。莫桂情对金像公司说,如果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自己就不再为其工作。金像公司就叫莫桂情在其预先准备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因莫桂情只有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根本看不懂协议书的内容。莫桂情是因为金像公司拒绝为莫桂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金像公司依法应当向莫桂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莫桂情与金像公司2014年8月27日所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持莫桂情要求金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的诉求。被上诉人金像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一审认定的1997年至2014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莫桂情是连续性在金像公司打临工,所以才会有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莫桂情在金像公司不具有连续的工作时间,所以不存在年休假;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莫桂情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像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到8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莫桂情月平均工资是1613.62元,胶条班一共有四名员工,签收的庾瑞平是莫桂情的爱人,工资由4个人分配;证据2、照片,拟证明该胶条班工作必须由4人同时进行,所以工资由4人平分。上诉人莫桂情对被上诉人金像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金像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才提交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为莫桂情工作是计件的,工资是时高时低,所以金像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实际工资。且在一审开庭时金像公司对莫桂情月平均工资2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金像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和分析意见:金像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莫桂情本人的签名,莫桂情亦不予认可,且仅为部分时段的工资,不能证明莫桂情在金像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无法支持金像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金像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不予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被上诉人金像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不认可一审认定的1997年至2014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莫桂情是连续性在金像公司打临工;不认可月平均工资2000元,应是1613.62元。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莫桂情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金像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莫桂情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金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莫桂情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莫桂情要求金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莫桂情与金像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莫桂情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免除金像公司交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莫桂情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自由处分自身权利,莫桂情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可见莫桂情对于其享有的劳动权益及维权途径均为知晓。莫桂情未能举证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莫桂情的前述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依法签订的协议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系莫桂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0条的规定,除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莫桂情未能举证证明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金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莫桂情要求金像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莫桂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莫桂情已预交),由上诉人莫桂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吴漫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荣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