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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彭显林诉北京石油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显林,北京石油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044号原告彭显林,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红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石油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4000771)。法定代表人刘广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庞淑文,女,北京石油机械厂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梦静,女,北京石油机械厂干部。原告彭显林与被告北京石油机械厂(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红霞,被告石油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庞淑文、陈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显林诉称,2007年7月26日,我入职石油机械厂,职务为叉车司机。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我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发放工资一次。2010年10月,石油机械厂自行将我的工资改为每月分两次支付,但每天工作时间仍为8小时。石油机械厂为了规避法律将工资进行拆分。2015年4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石油机械厂在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石油机械厂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226元;3、石油机械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104.59元;4、石油机械厂支付未缴纳三险一金的补偿177041.63元(单位应当缴纳给社会保险部门的费用);5、石油机械厂支付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高温津贴补偿52800元;6、石油机械厂支付2008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1197.5元;7、石油机械厂支付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伙食补助费84480元;8、石油机械厂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18个月的补偿20682元;9、石油机械厂支付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88000元;10、石油机械厂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费25487元。被告石油机械厂辩称,彭显林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程序上,社会保险和超过法定申请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应受理。彭显林与我单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彭显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彭显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彭显林的考勤由石油机械厂供应科的办事员段丽华手工记录,无需彭显林签字确认。彭显林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石油机械厂支付其工资至当日。另查,彭显林系外埠农业户口。石油机械厂未给彭显林缴纳社会保险。彭显林主张,其与石油机械厂是全日制用工关系。2007年7月26日,其入职石油机械厂。入职时,其是搬运工,自2009年开始从事叉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上午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12时,2013年每小时工资15.2元,自2014年4月开始每小时工资涨至16.9元,自2015年4月开始每小时工资涨至18.7元;其下午工作时间为13时30分至17时30分,2013年每小时工资15.2元,自2014年4月开始每小时工资涨至16.9元,自2015年4月开始每小时工资涨至18.7元;自2010年11月起,每半月支付工资一次(即每月上半月支付上个自然月下半月的工资,每月下半月支付当月上半月的工资),之前为每月支付工资一次。其每周六日休息,法定节假日休息。签劳动合同的职工每年7月至9月有高温津贴,每天100元,但仅给其每天10元,故其主张高温津贴补偿;签劳动合同的职工,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但自2013年12月起仅给其每天10元,故其主张伙食补助费;签劳动合同的职工,每月有2000元奖金,但从未支付其奖金,故其主张工资差额;石油机械厂不定期支付季度奖500元;其主张的三险一金补偿是指的单位应当缴纳给社会保险部门的费用。其按照入职后满一年后每年有5天年假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其从未休过年假。彭显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投递情况查询。该通知书显示彭显林于2015年4月21日以石油机械厂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足额支付高温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报销医药费、违法用工等原因提出与石油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投递情况查询显示石油机械厂于2015年4月22日签收。石油机械厂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单位收到该通知。彭显林提供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考勤表复印件。该考勤表显示每月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该考勤表中无相关人员签名。石油机械厂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彭显林提供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银行交易记录。石油机械厂认可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彭显林提供光盘。该光盘中文件均无法打开。彭显林表示上述文件是加密文件,只能在石油机械厂的电脑中才能打开。石油机械厂主张,其单位与彭显林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008年12月8日,彭显林入职其单位,从事搬运工兼叉车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考勤方式是人工记录考勤,再以电子表格形式提交人力资源。彭显林工作时间不固定,提前1天口头通知,特殊情况下通知的周期可能会长一些,总体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正常时周六日休息,法定节假日休息;从银行记录看,自2009年11月起,每月上旬支付上个自然月下半月工资,每月下旬支付当月上半个自然月的工资。彭显林的工资执行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按照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生效时间进行变更。彭显林从未休过年假。另外,每年7月至9月,其单位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根据出勤情况支付高温补贴。石油机械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同时,石油机械厂表示该表具有劳动合同性质。该表显示:劳动者姓名彭显林,工作时间每天4小时,每周不超过6天,开始日期2008年12月8日,工资标准每小时10元。同时,该表劳动者签字处显示有彭显林的签名。彭显林表示2011年下半年,由于其同事被车撞死了,上级要来检查,石油机械厂才让其填写了该表。该表是其本人填写的,签字也是其本人签的。现其不认可证明目的。石油机械厂表示该表是为了执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填写的。石油机械厂提供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作量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工作量统计以半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未显示每天上班的具体时间,且该表中未显示相关人员签字。彭显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石油机械厂提供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彭显林的工资支付周期大部分为半个月,工资构成为小时工资及奖金,奖金数额不固定,大部分奖金高于工资或与工资持平。同时,石油机械厂表示奖金是根据企业效益、部门业绩及个人的工作情况确定,没有固定的标准。彭显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与其银行交易记录不一致,且其每月工资中并没有奖金。石油机械厂表示银行交易记录与工资支付记录不一致是奖金、高温费等费用。彭显林以要求确认与石油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高温津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休年假工资、伙食补助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彭显林与石油机械厂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彭显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彭显林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户口簿、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91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彭显林与石油机械厂用工关系的性质一节。石油机械厂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彭显林主张其与石油机械厂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而石油机械厂主张其单位与彭显林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石油机械厂针对其主张,提供工作量统计表。该统计表未显示彭显林上班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彭显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石油机械厂提供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了彭显林的工资由小时工资及奖金构成,而大部分奖金高于工资或与工资持平,且石油机械厂表示奖金的支付没有相应的标准,这显然不符合常理。针对工资的构成,彭显林所做陈述显然较之石油机械厂的陈述更趋于合理。石油机械厂提供《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彭显林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其主张该表是上级要检查,石油机械厂才让其填写的。在石油机械厂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彭显林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构成的情况下,仅以该表不足以证明彭显林与石油机械厂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另外,石油机械厂所陈述的口头通知彭显林上班时间,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对于石油机械厂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彭显林的主张,即彭显林每天工作8小时,由此可见彭显林与石油机械厂之间是全日制用工关系。关于入职时间。石油机械厂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彭显林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石油机械厂主张彭显林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并提供《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予以佐证。彭显林表示该表是为了检查而填写的,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针对该主张,彭显林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的工资支付时间早于2008年12月,对此石油机械厂未做出合理解释。基于上述情况,石油机械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入职时间,石油机械厂理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彭显林的主张,即彭显林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于上述规定,彭显林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彭显林主张签劳动合同的职工每月有2000元的奖金,而其没有奖金,故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工资差额,彭显林的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彭显林就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彭显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石油机械厂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作量统计表,经核算彭显林在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故石油机械厂理应依据上述情况,支付彭显林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至于彭显林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上述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彭显林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彭显林于2015年4月21日以石油机械厂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足额支付高温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报销医药费、违法用工等原因提出与石油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石油机械厂亦认可收到该通知。从本案查明情况看,石油机械厂确实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石油机械厂理应支付彭显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彭显林所主张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对于彭显林要求确认其与石油机械厂在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彭显林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未缴纳三险一金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彭显林明确是要求石油机械厂把应当缴纳给社会保险部门的费用支付给其,彭显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一节。《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7月起,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现彭显林自认石油机械厂支付的高温津贴为每人每天10元,该标准并未低于法定标准。至于彭显林以签劳动合同的职工的高温津贴高于其为由主张,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高温津贴补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彭显林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高温津贴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石油机械厂未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彭显林休年假,理应支付2008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彭显林所主张的每年应享受年假天数,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彭显林以签劳动合同的职工伙食补助高于其为由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一节。石油机械厂未依法给彭显林缴纳社会保险,理应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彭显林与北京石油机械厂在二OO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二、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显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六千一百零四元五角九分。三、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显林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四、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显林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五、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显林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六、驳回彭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石油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石油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喜代理审判员  刘悠代理审判员  耿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