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忠侠与员克胜、员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侠,员克胜,员振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38号原告:李忠侠,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征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员克胜,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员振东,男,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梁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忠侠诉被告员克胜、员振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侠的委托代理人征军、被告员克胜、被告民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员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侠诉称:2015年3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员振东驾驶的沪C号轿车,将原告李忠侠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振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员克胜将该车交给不满一年的实习驾驶员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员振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6420元、护理费7618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合计1045448元。被告员克胜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前期我垫付69000元多的医疗费,车损又花费五万多元,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员振东未答辩。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和20年限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强险前期已赔付剩余93202.4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98702.4元,余额401297.6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员振东驾驶沪C号轿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KM+582M处,与道路南侧由北向南由原告李忠侠驾驶本人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子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王子怡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员振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子怡无责任。本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子怡经济损失11500元。(2015)埇民一初字第058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李忠侠住院期间经济损失计104000元(另:原告住院91天,保险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14日,经鉴定,原告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员克胜系沪C号轿车所有人,将该车交其子被告员振东驾驶,该车已向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忠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系农村户籍,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按责任酌定40000元、交通费酌定2730元(30元/天91天)、鉴定费4000元、护理费761828元[实际为762120元(104.4元/天365天/年20年),按原告诉求]等合计1024978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交强险剩余93202.4元,故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202.4元;原告鉴定费除外剩余927775.6元中的70%即649442.92元,因商业三者险已赔付98702.4元,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1297.6元,剩余损失248145.32加上鉴定费80%(3200元)加上927775.6元中的10%(92777.56元)等合计344122.88元,因家庭用车,故由被告员克胜与被告员振东共同承担。护理费每五年付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侠经济损失9320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1297.6元。二、被告员克胜与被告员振东共同赔偿原告李忠侠经济损失344122.88元。三、驳回原告李忠侠的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前五年护理费133319.90元及其他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后十五年护理费每五年支付一次,即2021年4月28日赔偿133319.90元,2026年4月28日赔偿133319.90元,2031年4月28日赔偿133319.90元。保险理赔完毕后,被告员克胜按上述确定的日期及赔偿数额继续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708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65元,被告员克胜与被告员振东承担5435元,原告承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