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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袁某、曾某某、陈某、冯某某、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曾某某,冯某某,陈某,宁某某,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9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向某某,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许焱,湖南省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曾某某、陈某、冯某某、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袁某、曾某某、冯某某、陈某、宁某某、向某某认罪,且征得被告人袁某、曾某某、陈某、宁某某、向某某、冯某某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讼,被告人袁某、曾某某、陈某、冯某某、宁某某、向某某及其向某某的辩护人许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袁某、曾某某、陈某、宁某某、同案人段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隆回县上石通信基站、隆回县光明通信基站、隆回县楼背通信基站、洞口县石江镇陈家通信基站,利用撬棍、大力钳等工具将基站内的铜芯线剪断盗走。嗣后,被告人袁某等人将盗得的铜芯线卖给洞口县竹市镇开废品店的袁某甲,卖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铜芯线价值人民币5238元,被毁坏基站的防盗门损坏价值人民币4380元。2、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袁某、曾某某、陈某、宁某某、同案人段某某驾车窜至洞口县石柱通信基站、大竹通信基站、竹市通信基站,利用撬棍、大力钳等工具将基站内的铜芯线盗走。嗣后,被告人袁某等人将盗得的铜芯线卖给洞口县城龙山街卡口附近开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向某某,卖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该铜芯线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铜芯线价值人民币3535元,被毁坏基站的防盗门损坏价值人民币1740元。3、2015年5月初,被告人袁某、曾某某、陈某、宁某某驾车窜至隆回县小水通信基站、隆回县南山通信基站、隆回县石马通信基站、洞口县元丰村通信基店、洞口县金龙通信基让,利用撬棍、大力钳等工具将基站内的铜芯线盗走。嗣后,被告人袁某等人将盗得的铜芯线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卖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该铜芯线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铜芯线价值人民币7386元,被毁坏基站的防盗门损坏价值人民币7380元。4、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袁某、曾某某、冯某某、同案人段某某驾车至洞口县石桥通信基站、西中通信基站、庄联通信基站,利用撬棍、大力钳等工具将基站内的铜芯线盗走。嗣后,被告人袁某等人将盗得的铜芯线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卖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该铜芯线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铜芯线价值人民币5656元,被毁坏的防盗门损坏价值人民币3180元。5、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袁某、曾某某、冯某某、同案人段某某驾车窜至洞口县大万通信基站、阳光通信基站、楠木通信基站,利用撬棍、大力钳等工具将基站内的铜芯线盗走。嗣后,被告人袁某等人将盗得的铜芯线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卖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该铜芯线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铜芯线价值人民币7714元,毁坏的防盗门损坏价值人民币4380元。6、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袁某、曾某某、冯某某、同案人段某某驾车窜至洞口县移动公司板桥基站、联通公司板桥基站、双合通信基站、园艺场通信基站、花古通信基站,利用撬棍、大力钳等工具将盗得的铜芯线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卖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该铜芯线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铜芯线价值人民币6035元,被毁坏的防盗门损坏价值人民币5520元。综上,被告人袁某、曾某某实施盗窃6次,涉案金额35564元;被告人陈某、宁某某实施盗窃3次,涉案金额16159元;被告人冯某某实施盗窃3次,涉案金额19405元;被告人向某某收购盗窃所得赃物共计人民币30326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曾某某、陈某、冯某某、宁某某、向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曾某某、陈某、冯某某、宁某某、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袁某甲、王某某、肖某、朱并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段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曾某某、陈某、冯某某、宁某某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曾某某、陈某、冯某某、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案发后,袁某、曾某某、陈某、冯某某、宁某某、向某某均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曾某某、陈某、冯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五、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丽华审 判 员  曾广义代理审判员  李赛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