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东至县。2006年9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辩护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6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戴某乙、施某乙、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小东,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管来发、汪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其父吴某乙二人一同来到其岳母施某乙家中。吴某甲欲将其两个孩子带走,其妻子戴某甲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和扭打,后被邻居鲁某等人拉开。拉开后吴某甲去屋外河中喝水,并在门口抽烟,看到邻居吴某丙手中拿着用来削山芋的三把菜刀,便从吴某丙手中抢下两把菜刀,向戴某甲头部砍了一刀,后戴某甲用手去挡,刀砍伤其左手。戴某甲母亲施某乙见状上前护住戴某甲,吴某甲便持刀砍施某乙后背,未砍伤,后一刀砍伤施某乙左手手臂。施某乙妹妹施某甲见状亦上前阻拦,吴某甲持刀向施某甲头部连砍三刀,随后将手中的两把刀随手丢在地上,与其父一同离开,邻居鲁某拨打报警电话。吴某甲离开后,自行乘车前往东至县公安局尧南派出所投案。2016年1月7日,经东至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戴某甲的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施某甲的头部软组织切割伤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施某乙的左肩刀砍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菜刀三把;2、受案登记表、病历复印件、收条、尧南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东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鲁某、胡某的证言;4、被害人戴某甲、施某甲、施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管来发、汪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并愿意对被害人戴某乙、施某乙、施某甲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其亲属代其预交了10万元赔偿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害人戴某乙、施某乙、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小东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杀人,且主观恶意深、情节恶劣,没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吴某甲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支付被害人戴某乙、施某乙、施某甲医疗费1.2万元。被告人吴某甲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戴某乙、施某乙、施某甲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10万元。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戴某乙系夫妻关系,夫妻及双方家庭之间产生一些矛盾。案发当日吴某甲因小孩何时回家与戴某乙产生分歧,双方互相拉扯,被鲁某分开。之后,吴某甲抑制不住兴奋冲动状态,从他人手中夺过菜刀砍伤三被害人。在冲动状态下,吴某甲的正常理智被削弱或丧失,表现为认识范围狭窄,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其主观上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难以区分。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起因、打击被害人的力度、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以及吴某甲主动丢弃菜刀放弃继续伤害被害人等因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用菜刀砍伤多人,犯罪性质较恶劣、情节较重,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兰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