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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狮执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万江、聂仕琼与钟玉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万江,聂仕琼,钟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狮执字第3753号申请执行人杨万江,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申请执行人聂仕琼,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执行人钟玉明,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申请执行人杨万江、聂仕琼与被执行人钟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钟玉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万江、聂仕琼款项67428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责令被执行人石狮市钟玉明限期到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又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钟玉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万江、聂仕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钟玉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钟玉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狮执字第37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