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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自己车内以及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刘某、王某甲、王凯歌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图及照片、淮阳县治安卡口抓拍照片、机动车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或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