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雷云、刘孝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雷云,刘孝先,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39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号拉德方斯大厦*楼**楼。法定代表人:贺劲松,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少宾,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雷云,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刘孝先,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中街**号**幢*楼。法定代表人:刘孝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一般授权代理人,系被告刘孝先的之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雷云、刘孝先、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4月14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少宾,被告雷云、刘孝先、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雷云、刘孝先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云、刘孝先提供250万元的借款用于公司业务发展。同时,被告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红牌楼汽车配件市场互助式种子基金”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0万元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放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到2015年8月21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雷云、刘孝先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本金2500000元、利息116958元、罚息26142元,上述合计暂为2643100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根据借款合同计算的数额为准;二、被告雷云、刘孝先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20724元;三、被告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雷云、刘孝先未全部清偿上述债务时,以质押物“红牌楼汽车配件市场互助式种子基金”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已扣划二被告保证金账户515467.81元用于抵偿贷款本息,故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雷云、刘孝先向原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2219113.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息为68139.10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根据借款合同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此系原告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云、刘孝先、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雷云重病,被告刘孝先处于哺乳期在家带孩子,被告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已没有经营,因此三被告目前没有收入来源;不认可律师费;原告扣划的保证金具体扣划时间和抵扣数额不清楚,原告应明确告知;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未对保证金扣划时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因此保证金应先抵扣借款本金;被告雷云、刘孝先自2015年2月起未能还款,而原告直到2015年12月才扣划保证金用于抵偿,期间由于原告未及时扣划保证金抵偿欠款给被告雷云、刘孝先造成了利息和罚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刘孝先作为借款人(甲方)和出质人、被告雷云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和出质人、被告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41201146050),主要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2500000元,贷款用于经营,支付对象为向成都市武侯区卡索汽配经营部购买产品,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担保方式为质押加保证(互助基金)。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741201146050-1),主要约定:为确保乙方与雷云、刘孝先(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乙方未受清偿或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刘孝先、基金管理人签订《中信银行小企业互助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刘孝先缴纳5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处开立定期存单并质押给原告。据此,原告作为质权人(乙方)与被告刘孝先作为出质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互助式种子基金业务专用)》,该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因向《中信银行小企业互助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所述基金项下借款人发放贷款而享有的债权的实现,甲方以其享有的权利(合同附件一《处置权利清单》所列明的权利)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权及于出质权利产生的全部孳息等从权利。甲方在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为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任一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乙方未受清偿的或主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立即实现质权。甲方同意乙方选择直接兑现、处分、支取、折价、变卖、拍卖中任意一种方式实现质权。质权实现时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1)支付本合同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支付主合同项下应付罚息、复利;(3)支付主合同项下应付利息;(4)支付主合同项下应付本金。合同项下实现质权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同一顺序的全部款项的,乙方有权选择偿还款项的比例及顺序。该合同附件一《出质权利清单》上载明质押权利凭证名称为定期存单,面值50万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雷云、刘孝先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被告雷云、刘孝先自2015年2月起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从被告刘孝先的账户(账号:74×××17)中扣划了515467.81元用于偿还贷款,抵偿了本金280886.6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34581.14元。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雷云、刘孝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9113.33元,罚息68139.10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对律师费约定为按标的额的5%比例收费即120724元。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207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信银行小企业互助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互助式种子基金业务专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借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业务凭证/客户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云、刘孝先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孝先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互助式种子基金业务专用)》,原告与被告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雷云、刘孝先发放贷款250万元,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8月21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雷云、刘孝先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雷云、刘孝先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因《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归还的期限、借款利息标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期间及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及时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以抵偿借款本息造成利息和罚息损失扩大以及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应先抵偿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被告刘孝先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互助式种子基金业务专用)》,以50万元定期存单向原告出质提供权利质押担保,根据该合同相关约定,案涉贷款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立即实现质权,且实现质权时的清偿顺序为罚息、复利、利息先于本金清偿,原告有权选择偿还款项的比例及顺序。据此,是否要求实现质权,要求实现质权的时间以及实现质权时的清偿比例和顺序均系原告权利范畴,原告实现质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724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律师费的负担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参考本案标的额以及《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关于民事诉讼案件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64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雷云、刘孝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担保范围等有明确约定,被告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责任承担,因此在被告雷云、刘孝先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云、刘孝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19113.3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3月30日止的罚息为68139.10元,2016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741201146050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二、被告雷云、刘孝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06490元;三、被告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雷云、刘孝先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雷云、刘孝先、成都星艺满堂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29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