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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静、何某等与蔡锦友、陈学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何某,何熙榆,刘云辉,蔡锦友,陈学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832号原告张静,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张静(何某之母),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何熙榆,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刘云辉,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锦友,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学规,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蔡锦友、陈学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云龙,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4层401号及1层12号。负责人吴龙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何某、何熙榆、刘云辉与被告蔡锦友、陈学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积仁、被告蔡锦友及被告蔡锦友、陈学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何某、何熙榆、刘云辉共同诉称,2015年10月20日20时19分许,何朝杰饮酒后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沿X808县道从西芹镇往南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X808县道6公里处偏左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蔡锦友驾驶的闽H×××××号小型轿车(车载蔡凤英、周小华)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何朝杰、蔡锦友、蔡凤英、周小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23时许,何朝杰经南平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朝杰和蔡锦友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990732.65元。经查,闽H×××××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35366.33元[(总损失990732.65元-交强险120000元)×50%];3、扣除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后,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蔡锦友、陈学规共同赔偿。被告蔡锦友、陈学规共同辩称,1、对原告主张死者何朝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何朝杰是城镇居民,具体请平安保险公司和法庭酌情依法判定。2、被告驾驶的闽H×××××号小汽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请法院依法判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上述两项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对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锦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让蔡凤英顶替为驾驶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持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锦友在自己受伤的情况下,仍然叫妻子报警,并始终在现场等候120急救车到达,协助抬何朝杰上车,并随车送何朝杰到南平市第一医院进行急救,交警不能以被告蔡锦友叫其姐姐蔡凤英顶包的行为即无依据错误推定蔡锦友属于交通肇事逃逸。4、依照相关交通法规定,何朝杰酒后驾车未靠右行驶本应负全责,至少应负主要责任,而交警错误地将蔡锦友的顶包行为误推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惩罚性地加重了蔡锦友的责任,对交警错误的推定导致本事故责任认定的不公提出异议,恳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被告蔡锦友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蔡锦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3、根据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蔡锦友在驾驶机动车时有饮酒的事实,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4、医疗费49999.4元予以认可,但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医疗费。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证实受害人何朝杰住院只有1天,并不是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96.18元/天。6、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证实受害人何朝杰住院只有1天,并不是2天;对原告主张2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医嘱并未记载何朝杰需2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96.18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1天。8、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虽然提供了何朝杰生前的居住证明,以及合伙经营的证明、长期在国外务工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出国证明仅能证实受害人何朝杰在2013年11月19日已回国,距离事故发生之日长达一年多,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何朝杰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大横派出所、大横镇政府、大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证明力,另外原告并未提供大横镇大横村后街16号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无法确认该房产是否真实存在,且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或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该事实,因此该证明是没有证明力的;延平区爱婴宝母婴用品店出具的证明同样也是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证明力,原告也未提供延平区爱婴宝母婴用品店营业执照,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退一步说即使该用品店是真实的,但根据证明记载,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游某,与受害人何朝杰没有关联性。9、丧葬费予以认可。1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1442.7元,住宿费、交通费合计认可500元。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前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何朝杰长期居住在城镇,该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年的标准计算。12、鉴于本案受害人何朝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具体金额由法庭酌定。13、车辆损失费应当经过答辩人定损,原告私自定损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的损失未实际发生,其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14、关于车损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项费用属于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时19分许,何朝杰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闽H×××××号小型轿车沿X808县道从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往南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X808县道6公里处偏左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蔡锦友驾驶的闽H×××××号小型轿车(车载蔡凤英、周小华)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何朝杰、蔡锦友、蔡凤英、周小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23时许,何朝杰经南平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6日,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南延公交认字(2015)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何朝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行为,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蔡锦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让蔡凤英顶替为驾驶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何朝杰在南平市第一医院抢救期间(住院一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9999.4元。2015年12月30日,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森海评(2015)113号评估结论意见书载明闽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为人民币4318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同时查明,闽H×××××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学规,本事故中系被告蔡锦友向被告陈学规借用该车使用。被告陈学规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第四条中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又查明,本事故死者何朝杰系原告张静之夫、原告何某之父、原告何熙榆、刘云辉之子,原告张静、何某、何熙榆、刘云辉系死者何朝杰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张静、何某、何熙榆、刘云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死者何朝杰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自2014年1月起至本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大横村后街16号,在本事故发生前有与他人合伙经营销售母婴用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死亡记录,何朝杰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结婚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大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延平区爱婴宝母婴用品店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闽H×××××号车行驶证、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闽H×××××号车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人张某甲、游某、张某乙、范某的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9999.4元,有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相应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何朝杰在南平市第一医院抢救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误工费为108.25元、护理费为108.25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何朝杰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本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从事非农业生产,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被扶养人何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其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3975.15元(11055.9元/年×17年÷2人)。4、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71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亲属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也未提交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4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蔡锦友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致使原告亲属何朝杰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闽H×××××号车的车辆损失费,根据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意见书,本院认定闽H×××××号车的车辆损失费为43183元。8、关于原告主张闽H×××××号车的车损评估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闽H×××××号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84469.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闽H×××××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部分车辆损失费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64469.55元(884469.55元-120000元)。因闽H×××××号车驾驶员即被告蔡锦友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闽H×××××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2234.78元(764469.55元×5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02234.78元(120000元+382234.78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蔡锦友系交通肇事逃逸、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蔡锦友系交通事故后让同车乘员蔡凤英顶替为驾驶人,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其次,交警询问笔录中虽载明被告蔡锦友自认其在事故发生数小时前有饮酒,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蔡锦友在事故发生时仍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综上,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学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闽H×××××号车所有人即被告陈学规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蔡锦友、陈学规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蔡锦友、陈学规向本院提交的一份收条中所载明的付款人也并非本案被告,被告蔡锦友、陈学规也未举证证明该收条与其有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静、何某、何熙榆、刘云辉赔偿款人民币502234.78元。二、驳回原告张静、何某、何熙榆、刘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7元,由原告张静、何某、何熙榆、刘云辉负担人民币447元,由被告蔡锦友负担人民币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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