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47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思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乔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借原告人民币33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乔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被告乔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