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璟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璟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14号原告天津市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五道35号汇津广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璟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五道35号汇津广场3-902。法定代表人冯士芹,总经理。委托代代理人张会顺,男,该公司股东。原告天津市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建设)诉被告天津璟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丰文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3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宁、张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会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宁、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璟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汇津广场一期写字楼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天津空港经济区高尔夫球场以北房屋,租赁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了该房屋,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他义务。被告应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的租金合计7637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且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的,每延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租金76370元,应付违约金13212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7637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32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璟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租金的事实,但对于原告诉请中的数额并不确定,需要核实;同时认为租赁之初,原告曾给予被告4个月的免租期,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房租和相当于1个月房租的押金,故认为押金用作抵扣租金后,目前实际仅欠付原告1个月租金;其次主张被告所租赁涉诉房屋层曾出现过被盗情况,有二十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门牌标志证明信,《天津市标准地名证书》。证明原告系被告承租房屋所在的汇津广场的所有权人,有权出租涉诉房屋并收取租金,为本案适格原告。证据二、《汇津广场一期写字楼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就涉诉房屋签署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的,每延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三、《律师函》(2015年9月29日关于限期缴纳欠租金、违约金的通知),EMS快递单据及投递查询截图。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委托律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76370元及违约金。被告已签收律师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没有收到该律师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百利建设与被告璟丰文化签订了《汇津广场一期写字楼租赁合同》,该合同有原告百利建设和被告璟丰文化的公章,以及被告授权代表周志新的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标的为天津空港经济区高尔夫球场以北,总计建筑面积为502.1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赁期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原告将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的期限作为免租期,共计4个月。合同租金计算标准为2.5元/平米/天×502.16平米×365天/12=38185元/月。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6个月租金,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后六个月租金(如减去免租期后,租期剩余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剩余实际月数计算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租赁合同项下押金,金额为相当于1个月房屋租金,即人民币38185元,该押金由原告无息保管。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若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押金或其他费用,每延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没收押金并收回租赁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诉争房屋,被告向原告交纳了6个月的租金以及相当于1个月租金数额的押金,考虑原告给予被告的4个月免租期后,实际剩余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共计2个月租金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百利建设与被告璟丰文化双方签订的《汇津广场一期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目前合同已经到期。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璟丰文化应依约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被告主张用所缴纳的押金抵扣1个月的租金后,实际仅欠付原告1个月租金,但按照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没收押金;被告所称在所租赁房屋处曾出现被盗情况,有二十多万经济损失,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2个月租金共计763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若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押金或其他费用,每延迟一日,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实际欠付原告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共2个月的租金,共计76370元(38185元×2个月),原告主张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期间共计173天,违约金计算后为76370元×0.1%×173天=13212.01元,故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违约金1321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璟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6370元。二、被告天津璟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321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璟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陶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