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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玉新与被上诉人建疆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新,集安市麻线乡建疆村六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新,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麻线乡建疆村六组。代表人:颜新闻,组长。委托代理人:辛玉平,原组长。上诉人徐玉新因与被上诉人建疆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徐玉新一审诉称:2006年1月1日,经麻线乡建疆村委会及建疆村六组同意,杜庆月将承包的26亩土地转包给其,承包期限至2035年12月31日。其承包该土地后,种植了五味子和落叶松。2010年,建疆村六组私自将该土地又承包给集安市日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日新公司)建设垃圾场,造成其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建疆村六组赔偿其经济损失712782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8553元和案件受理费。建疆村六组一审辩称:徐玉新承包26亩土地的使用期限是30年,只使用了5年。2009年,日新公司与建设局至麻线乡、建疆村委会和该组谈土地征用情况,要征用集体土地120亩建设垃圾场,徐玉新承包的26亩土地也在征用范围内。经过谈判,日新公司每亩土地大约赔偿22000元。2009年秋,日新公司在征用的土地范围上拉上了��丝网,徐玉新被迫退出了经营,徐玉新应向日新公司和建设局主张赔偿,该组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建疆村六组与村民杜庆月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建疆六组宗玉坤门前道下原果园地承包给杜庆月植树造林用地,2006年1月1日-2035年12月30日为止,共30年。承包费1500元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杜庆月即将合同中权利义务转让给徐玉新,建疆村六组代表人、村委会签字、盖章同意转让,徐玉新交付了承包费,即在承包地范围内种植五味子和落叶松树。2009年,日新公司在建疆村六组处征用集体土地120亩建设垃圾场,经与该组协商,每亩林地补偿1.67万元,每亩耕地补偿3.125万元。2009年4月2日,日新公司委托集安市农作物评估领导小组对徐玉新承包地内的葡萄、五味子、铁线、水泥杆、木杆等进行评估,经评估总价值为253216元。2009年秋,日新公司进驻了“征用”土地,并围上了铁丝网,徐玉新被迫退出经营,徐玉新多次找建疆村六组、日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1年11月15日,日新公司单方制作了补偿协议书,补偿徐玉新地上物27万元,徐玉新没有签字同意,但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27万元。徐玉新继续向建疆村六组主张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建疆村六组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通化瑞泽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徐玉新承包合同剩余期限内的五味子、落叶松树收益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14200株五味子剩余期限收益706546元;1800株落叶松价值及逾期收益6236元,合计712782元”,徐玉新支付了评估费8553元。一审法院认为:日新公司为建设垃圾场征占建疆村六组集体土地,并给予了相应补偿款,亦对徐玉���承包地的地上物进行了补偿,徐玉新已领取,日新公司征占集体土地后,徐玉新、建疆村六组承包关系即为终止,徐玉新的诉求应在征收补偿中解决,即向日新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玉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徐玉新。徐玉新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本院撤销该民事裁定,改判建疆村六组赔偿其损失712782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裁定认定日新公司使用建疆村六组土地系征收行为错误。日新公司不具有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也无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和补偿标准。二、原审裁定认为其损失应向日新公司主张错误。其与该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与建疆村六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组违约将土地另租赁给他人,致其损失,该组应赔偿其未履行完合同的���期收益损失,然后再向日新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将土地征收与租赁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错误。建疆村六组二审辩称:该组并不清楚日新公司是否租用涉案土地,该组并未对外租地,徐玉新起诉该组错误。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26亩果园地属于建疆村六组所有。2006年1月1日徐玉新从他人处转包涉案土地并种植五味子和落叶松树。日新公司于2009年开始陆续有偿使用建疆村六组120亩(含本案涉及的26亩)土地建设垃圾场。2009年4月2日,日新公司委托集安市农作物评估领导小组对徐玉新承包地内的葡萄、五味子、铁线、水泥杆、木杆等进行评估,经评估总价值为253216元。2009年秋,日新公司进驻了“征用”土地,并围上了铁丝网,徐玉新被迫退出经营。徐玉新多次找建疆村六组、日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徐玉新称其未与日新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其从日新公司已领取的27万元系地上物补偿费。因徐玉新继续向建疆村六组主张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涉案的26亩土地尚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据此,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属于违法行为。本案涉及的26亩土地属于农用地,尚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徐玉新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裁定理由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但驳回徐玉新起诉正确,该裁定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立审 判 员  崔红霞代理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