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勇勇,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章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0时26分,被告人王伟良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径长兴县京福线1333KM+500M处时,被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查获。经由医护人员提取血样并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章勇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程度相对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浙江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抽血照片、现场查获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