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景裕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7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址: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王心刚,该××主任。被执行人张景裕。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张景裕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口腔医疗诊疗活动,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张景裕作出的新卫(医)罚字(2015)第065号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景裕: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药品器械;3、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武汉市新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新卫(医)罚字(2015)第065号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蔡小平审 判 员 潘国宝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隗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