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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天域梯业有限公司与洪湖市茗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域梯业有限公司,洪湖市茗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武汉天域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特*号。法定代表人陈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湖市茗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洪林大道。法定代表人谢军勇,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天域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梯业公司)诉洪湖市茗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哲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茗哲物业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茗哲物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茗哲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并维持本院裁定。2016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大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域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灏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茗哲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域梯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洪林华府项目的22台电梯的维修保养,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维保费为66000元。付款周期为6个月,分二期付款,首期维保费为33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前支付,末期维保费33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另原告承诺免收二个月的保养费,末期维保费实为22000元。若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须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2台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维保费22000元,尚欠维保费33000元至今未付。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维保费3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93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天域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关于洪林华府电梯维保费的函,以及维保费事宜的函。证实被告尚欠维保费33000元未支付,并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证据3、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仅支付维保费22000元的事实。被告茗哲物业公司辩称:(缺席)。被告茗哲物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茗哲物业公司缺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天域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洪林华府项目的22台电梯的维修保养,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维保费为66000元。付款周期约定为6个月,分二期付款,首期维保费为33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前支付,末期维保费33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另原告承诺免收二个月的维保费,末期维保费实为22000元。若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到期日起每日按逾期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2台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2013年2月27日,被告仅支付维保费22000元,尚欠维保费33000元至今未付。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维保费3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93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天域梯业公司与茗哲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天域梯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被告茗哲物业公司提供了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嘉铭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维保费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维保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天域梯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6938元,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天域梯业公司的主要损失为被告茗哲物业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而原告以实际欠款33000元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6938元,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茗哲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湖市茗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天域梯业有限公司维保费33000元;二、被告洪湖市茗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天域梯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天域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茗哲物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