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燎原塑电机械厂与玉环县博工水暖制造厂、张雪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燎原塑电机械厂,玉环县博工水暖制造厂,张雪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1民初2615号原告:台州市椒江燎原塑电机械厂,住所地台州市体育场路东段518号1幢(原下陈街道巨东村)。经营者:朱智仁。被告:玉环县博工水暖制造厂,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山北村北滨路。法定代表人:张雪地。被告:张雪地。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椒江燎原塑电机械厂与被告玉环县博工水暖制造厂、张雪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台州市椒江燎原塑电机械厂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玉环县博工水暖制造厂、张雪地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椒江燎原塑电机械厂撤回对被告玉环县博工水暖制造厂、张雪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39.00元,减半收取1869.50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燎原塑电机械厂负担。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