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15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红、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XXX**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海汇酒店路段时被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7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车辆信息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现场笔表、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永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