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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江荣与曹军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荣,曹军贤,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荣,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钱伟中,男,汉族,1958年1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军贤,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周勇,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芳,女,汉族,1960年2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周勇,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江荣与被上诉人曹军贤、原审被告赵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伟中、被上诉人曹军贤及其与赵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1日曹军贤向王江荣借款50万元。王江荣于2011年9月23日、24日,2011年11月28日给曹军贤出具的3份收条,共计收到曹军贤现金54万元。庭审中王江荣陈述其与曹军贤的合作关系未进行清算,所承建的工程亦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江荣所诉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曹军贤向王江荣借款50万元后,于当年向王江荣支付了54万元,王江荣收取上述款项时未注明款项用途,应当认定上述借款已清偿,故对王江荣要求曹军贤、赵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江荣关于曹军贤支付的款项为双方合作期间的工程款,不应当折抵借款的意见,因王江荣庭审中其认可双方的合作未进行清算,而双方合作期间的资金投入及支出情况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江荣收取的款项用途,故对王江荣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王江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江荣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曹军贤提交给法院的三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曹总现金多少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收到曹军贤现金多少元,曹总是谁原审法院未查清。原审法院认定曹贤军向我方归还借款54万元不当,我向法院提交的2-8份证据,足以证明我收到曹军贤的款项完全是双方合作期间支付的工程款,此款已在新市区人民法院另外一个案件中被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曹军贤支付我方借款50万元、利息107250元。被上诉人曹军贤答辩称,曹总就是曹军贤,王江荣没有证据证明给付的款项为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芳答辩称,我与本案没有关系,曹军贤与我不存在婚姻关系。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期间,王江荣提供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保证书、收据、合作协议书,欲证实其收取曹军贤的54万元是工程款,曹军贤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王江荣是否收取曹军贤54万元款项的问题,曹军贤在原审中提供的三份收条均载明收到“曹总现金”字样,原审庭审中,王江荣认可其收到收条所载款项,仅抗辩该款为工程款,现王江荣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王江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江荣所收取的上述款项能否认定为曹军贤向王江荣偿还借款的问题。通过王江荣出具的收条无法反映其收到曹军贤款项为工程款,原审认定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曹军贤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款为工程款,关于王江荣与曹军贤之间的合作纠纷,其可另案解决。综上,王江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2.50元(王江荣已交),由上诉人王江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