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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宋某。被告承某。原告宋某诉被告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刘伟叙、代理审判员周生卫、人民陪审员顾益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孩子。婚后由于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3年2月,被告直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在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当初夫妻感情很好,因经济问题,原告主动提出给我5年时间让我处理好外债,正因如此我才独自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及偿还外债的信心,现被告在安哥拉(苏杰国际)工作,因工作原因无法立即回国处理离婚事宜,经本人再三思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4年被告因做兑换票据生意而亏损,加上原被告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到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底,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武前民初字第954号立案受理,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不睦系双方缺乏充分沟通所致,遂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并未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协商,原告遂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另查明,被告承某于2015年3月应聘至苏杰国际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已被单位安排至安哥拉(苏杰国际)工作,并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往来机票及单位证明。2016年4月26日,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视频、手机微信的方式,围绕原被告离婚问题,双方发表意见,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矛盾产生的原因及目前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考量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该《若干意见》规定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从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看,双方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做兑换票据生意亏损而发生矛盾,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尊重并多加沟通理解,相互配合,正确处理夫妻矛盾,重新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的。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刘伟叙代理审判员  周生卫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嫦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