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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锡良与嵊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锡良,嵊州市人联合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锡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人联合会,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390号。法定代表人:楼向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锡良因其他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锡良于2005年6月经评定为肢体三级,取得第一代人证。2009年12月11日经评定为肢体四级,并换发了人证号为44的第二代人证。2015年5月29日,嵊州市人联合会发布《关于组织开展人运营车驾驶人〈人证〉复查复核工作的通告》,通告对全市人运营车驾驶人《人证》开展复查复核工作的对象、地点、时间作出了具体规定。2015年6月23日,嵊州市人联合会发布《关于最后一次组织62名人运营车车主参加〈人证〉复查复核的通告》,内容包括对象、地点、时间、携带资料等。2015年6月25日,嵊州市人联合会发布《关于康复脱残的人运营车车主参加绍兴市残联复查的通知》,内容包括对象、程序、地点、时间、要求、注意事项等。期间,嵊州市人联合会还采取书面、短信等方式通知人专用车车主参加复查复核。金锡良于2015年6月12日参加了人证的复查复核,经评定医师评定其不符合标准。嵊州市人联合会于同日收回了金锡良的人证。金锡良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嵊州市人联合会于2015年7月24日公告收回金锡良所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联合会及其他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人事业。”《浙江省人保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市、区)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嵊州市人联合会具有发放人证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是认定人及其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评定标准为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全国人抽样调查标准》;”第三条规定:“人证发放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县两级管理发放制度。申请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申请办理。凡是符合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精神及多重人均应发给人证;”第十七条规定:“人康复脱残或死亡的,发证机关应及时将人证收回。人康复脱残以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评定结果为准。”根据上述规定,持有人证的人应当符合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全国人抽样调查标准》,人康复脱残或者死亡的,发证机关应及时将人证收回。本案中,金���良经嵊州市人联合会指定的嵊州市人民医院评定为不符合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全国人抽样调查标准》,不应持有人证,故嵊州市人联合会将金锡良的人证收回,无明显不当。对金锡良要求嵊州市人联合会返还收回的人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嵊州市人联合会收回金锡良的人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且金锡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嵊州市人联合会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亦非因嵊州市人联合会的原因导致金锡良无法举证,故金锡良要求嵊州市人联合会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锡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锡良负担。上诉人金锡良上诉称,上诉人构成肢体伤残的事实清楚,并已经被上诉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评定,现被上诉人以同一医疗机构、同一评定标准,作出相反的评定结果为由收缴上诉人尚在有效期内的人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的人证并赔礼道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嵊州市人联合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基于维护人合法权益,落实监察部门的监察建议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人证康复脱残或死亡的,发���机关应及时将人证收回。人康复脱残以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评定结果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人证的法定核发管理部门,经发布人运营车驾驶人《人证》复查复核工作的通告,并经由被上诉人嵊州市人联合会指定的嵊州市人民医院对上诉人的情况进行评定,因评定结果为上诉人不应持有人证,故被上诉人决定收回上诉人金锡良的人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锡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建审判员 葛继光审判员 梅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