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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秀存、邢春杰等借款合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秀存,邢春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赵暖,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刘耀龙,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拉善。法定代表人高秀存,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左旗。法定代表人高秀存,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戴连荣,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秀存,男,1972年12月出生,住内蒙古乌海市。被执行人邢春杰,女,1972年7月出生,住址同上。系高秀存之妻。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高秀存、邢春杰公证债权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依据生效的巴彦淖尔市国正公证处做出的(2015)巴国证内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以企业经营出现亏损为由,经股东决议,于2014年12月11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于2015年2月15日指定清算组为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管理人。新华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收到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重整一案申报债权的通知书,博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依法申报了债权。因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因此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巴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3月5日、9日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持有的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811万流通股(证券代码xxxxxx)。2015年6月10日,执行申请人新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博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博源公司支付新华公司债权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5457534.25元(于2015年8月3日前、9月3日前各支付50%);执行费107400元由博源公司承担;如博源公司违反约定,则恢复原执行。2015年7月5日,由于博源公司没有履行和解义务,新华公司请求本院恢复执行。2015年7月6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向本院发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关于暂缓执行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股份的函》(鄂公函(2015)xx号)以该案与本院执行的(2015)巴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属于同一个法律事实为由,认为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同年9月7日对高秀存批准逮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二条规定,建议本院对本案暂缓执行。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5)巴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2015)巴国证内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的执行。之后,申请人对本院(2015)巴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我院驳回后。申请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2016)内执复4号执行裁定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5)巴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且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彦淖尔市国正公证处做出(2015)巴国证内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的执行。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其审判员 樊宏图审判员 王琦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