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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徐某甲。2011年因虐待家庭成员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于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3日进行××鉴定),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来到留庄镇马口二村村民陈某乙家中,无故用手打正在看打牌的孙某甲的脖子,后二人发生争吵并来到陈某乙家大门口,被告人徐某甲对孙某甲拳打脚踢,并用水泥块将孙某甲头部、脸部砸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将其电动三轮车停在马口中心路上,与驾驶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鲁H×××××)由此通过的李某发生争执,后徐某甲用两个啤酒瓶将李某驾驶的车后挡风玻璃砸破,并用电动三轮车撞其保险杠处,造成车辆保险杠及后挡风玻璃破损,修理费5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徐某甲无故殴打原告人并致其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有××,申请重新作××鉴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3、证人满某、牛某、徐某乙、孙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故殴打孙某甲的事实。4、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在陈某乙家打牌时被被告人徐某甲用木板凳、石头殴打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甲酒后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中心阻碍其汽车前行,并用电动车将其车辆保险杠撞烂,用啤酒瓶将其车辆后挡风玻璃砸破。6、被告人徐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其损失为:医疗费3436.6元,误工费300元(50元/日×6日),护理费360元(60元/日×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日×6日),交通费300元,共计457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一宗。2、医疗费票据十一张。3、交通费用票据十一张。卷中还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提出,其有××,申请重新作××鉴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书经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形式来源合法,结论客观有据,足以采信,且被告人未能就重新鉴定提出合理理由,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人提出其有××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但以不超过法定限额及其主张的数额为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457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