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住南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5年9月2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闫疆南,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玉峰、尤某、胡德富、胡涛、田某、王付林、王付友、王付贵、王付东、孔现福、张光元、刘国保、山锡祝、姜楚保、郭在军、杜明申、秦某、闫德华以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4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闫疆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杜明申、尤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伍玉峰等十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民事赔偿已与被告人吴某自行和解,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在经营南漳县仙牛山建筑石矿区井洼采矿点期间,拖欠田某、秦某、尤某、孔现福等18名工人劳动报酬合计428272元。2015年1月,被告人吴某以外出筹款给工人发工资为由离开采石点后失去联络。2015年5月19日,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吴某住所地以及其经营的井洼采矿点张贴南人社字(2015)01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5年6月1前付清工人工资,吴某未按指定期限支付。2015年9月10日,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移交给南漳县公安局。2015年9月11日,南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将吴某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地铁三号线双龙地铁站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公交派出所民警抓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4月13日委托其亲属将拖欠伍玉峰等十八名民工的劳动报酬428272元交至本院。4月19日,伍玉峰等十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吴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通过本院向上述十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伍玉峰等十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移送书、发案证明、查获经过、南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卷宗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汪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秦某、尤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拒不支持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在一审宣判前支付了所欠劳动者全部报酬,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支付了其所拖欠劳动者的全部报酬,可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启金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