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昌光华与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光华,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江敏,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甘溪滩镇精华寺居委会三组。法定代表人皮世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同明,澧县澧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昌光华因与被上诉人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溪水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敏,被上诉人甘溪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9日,甘溪水泥公司注册成立时,将其打铁铺交由昌光华经营,按生产需要向昌光华定做铁器,并按件计酬。同时,甘溪水泥公司允许昌光华对外经营打铁业务,其收入不上交公司也不向昌光华收取水电等费用。2007年,甘溪水泥公司为昌光华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2012年,昌光华就工资、养老保险等问题向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2012年2月23日,该局对昌光华进行了回复。其后,昌光华就相同的问题向澧县总工会反映,澧县总工会经调查后于2012年5月28日进行了书面回复。2013年6月20日,昌光华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2日,甘溪水泥公司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停止了昌光华的工作。2013年7月24日,该仲裁委依法驳回了昌光华的全部仲裁请求。昌光华不服仲裁裁决,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23日裁定驳回了昌光华的起诉。2013年11月19日,昌光华再次向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澧劳人仲字(2013)51号裁决书裁决:1、继续按2013年7月2日前的模式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驳回昌光华要求甘溪水泥公司按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的请求。该仲裁书已生效。2014年1月16日,甘溪水泥公司向昌光华下达《辞退通知书》,解除与昌光华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日,昌光华向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请求裁决甘溪水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裁决甘溪水泥公司补发昌光华工资49400元,赔偿金24700元;3、请求裁决甘溪水泥公司补缴昌光华2007年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4、请求裁决甘溪水泥公司为昌光华分配公司股金。2014年12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向昌光华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2月17日,昌光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昌光华于2013年6月起,自行脱离在甘溪水泥公司处的工作岗位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澧劳人仲字(2013)51号裁决书已确认昌光华与甘溪水泥公司存在按2013年7月2日前的模式履行的劳动合同关系,甘溪水泥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昌光华下达《辞退通知书》,解除与昌光华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昌光华要求与甘溪水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甘溪水泥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故对昌光华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昌光华自2013年6月以来至今一直未在甘溪水泥公司处工作,且生效的澧劳人仲字(2013)51号裁决书已驳回昌光华要求甘溪水泥公司按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的请求,故昌光华要求甘溪水泥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59800(23月×2600元)元,于事实与法律无据,不予支持。因昌光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要求的赔偿金按50%计算为29900元(59800元×50%)的主张,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昌光华要求甘溪水泥公司支付2014年元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为41600元(16×26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支持。甘溪水泥公司关于昌光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因昌光华已于2014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甘溪水泥公司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昌光华的劳动合同;二、驳回昌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光华与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昌光华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甘溪水泥公司向昌光华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75400元及赔偿金37700元;2、判令甘溪水泥公司向昌光华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200元;3、判令甘溪水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所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皮某甲、皮某乙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昌光华自2013年6月起自行脱离在甘溪水泥公司的岗位处工作至今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以澧劳人仲字(2013)51号裁定书驳回昌光华要求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请求为由,驳回昌光华的工资请求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以未经仲裁驳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错误的。甘溪水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昌光华自2013年7月自动脱离岗位。请求驳回昌光华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昌光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昌光华的锻造工职业证书一份,拟证明昌光华的工种是锻造工,应当享有锻造工的待遇的事实;2、证人雷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1月17日、18日两天昌光华与雷某在一起,一审时甘溪水泥公司称在此期间找昌光华谈话是不真实的,昌光华不是自动离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甘溪水泥公司对昌光华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昌光华的职业证书与公司的工种和岗位没有关联性;对证人雷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孤证,不能证明昌光华2014年1月17日、18日没有离开雷某家,且17号昌光华还到公司董事长门口吵闹过。本院认为,昌光华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具体工资标准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为准,只要不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职业证书不必然导致享有该证书所对应的工种待遇。证人雷某的证言不能达到昌光华的证明目的,且昌光华陈述自2013年7月2日之后就没有去公司上班。故对昌光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二审期间,甘溪水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甘溪水泥公司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停止了昌光华的工作。2013年11月19日,昌光华向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澧劳人仲字(2013)51号裁决书,裁决:1、继续按2013年7月2日前的模式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驳回昌光华要求甘溪水泥公司按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的请求。该仲裁书已生效。2014年1月16日,甘溪水泥公司以公司没有能适应昌光华的工作为由,向昌光华下达《辞退通知书》,解除与昌光华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日,昌光华向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请求裁决甘溪水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裁决甘溪水泥公司补发昌光华工资49400元,赔偿金24700元;3、请求裁决甘溪水泥公司补缴昌光华2007年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4、请求裁决甘溪水泥公司为昌光华分配公司股金。2014年12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向昌光华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2月17日,昌光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致成讼。另查明,2013年常德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其他区县市每月950元;2014年常德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45元,其他区县市每月1035元;2015年常德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元,其他区县市每月1130元;2016年常德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元,其他区县市每月113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甘溪水泥公司是否应当向昌光华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75400元及赔偿金37700元;2、甘溪水泥公司是否应向昌光华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200元。关于焦点1,经查,2013年12月30日的澧劳人仲字(2013)51号裁决书已确认昌光华与甘溪水泥公司存在按2013年7月2日前的模式履行的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书已生效。2014年1月16日,甘溪水泥公司又以没有适应昌光华的工作为由给昌光华下达了《辞退通知书》,解除与昌光华的劳动关系。嗣后,昌光华又申请仲裁,仲裁后又诉至法院,经澧县人民法院一审,到本院二审,因昌光华自2013年7月2日后至今未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上班,故其要求甘溪水泥公司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75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昌光华未上班的主要原因是甘溪水泥公司停止其工作和解除劳动关系所引起的,甘溪水泥公司没有给昌光华发工资,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甘溪水泥公司应当给昌光华发放在此期间的基本工资。因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且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昌光华的基本工资是多少,故可以参照常德市辖区内的区县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具体为:2013年7月至12月5700元(6个月×950元/月);2014年1月至12月12420元(12个月×1035元/月);2015年1月至12月13560元(12个月×1130元/月);2016年1月至4月4520元(4个月×1130元/月),以上共计36200元。甘溪水泥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昌光华下达《辞退通知书》,解除与昌光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昌光华要求与甘溪水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甘溪水泥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但昌光华要求甘溪水泥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赔偿金37700元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经查,昌光华要求甘溪水泥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昌光华上诉所提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昌光华的劳动合同;驳回昌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昌光华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共计3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昌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