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青海恒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锦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恒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锦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互执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青海恒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延忠,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青海锦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梦琪,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青海恒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锦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青海锦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保人员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70000元,案件受理费3375元。现被执行人青海锦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梦琪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额较小,分别为2217.88元、359.50元、140.32元等,并冻结存款余额相对较大的两个账户;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屋登记信息,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互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秀英审判员 文贻贵审判员 冉育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树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