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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代东武、巩某某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东武,巩某巩某某,魏某魏某某,孙某孙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东武,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11月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被滨州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志广,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巩某某,农民。2001年3月16日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克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延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魏某某,农民。2000年5月27日因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被治安罚款二百元;同年10月24日因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21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9月4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17日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熊冬梅,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孙某某,农民。2005年4月2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7日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健,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银行职工。2008年7月4日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被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东武、巩某巩某某、张某甲、魏某魏某某、孙某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东武、巩某巩某某、魏某魏某某、孙某孙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阅卷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淄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商请延期审理一次。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以来,被告人代东武在博兴县自己家中制作法轮功宣传品。2014年6月19日当场查获被告人代东武制作的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书刊111册、光盘27张、“护身符”96张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打印机、耗材一宗。2、2014年5月,被告人代东武向被告人巩某巩某某传播法轮功书刊43册,向被告人魏某魏某某传播法轮功书刊40册。3、2012年以来,被告人代东武向被告人张某甲传播法轮功书刊42册。4、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巩某巩某某在桓台县起凤镇夏二村自己家中大量制作法轮功宣传品。2014年6月21日当场查获被告人巩某巩某某制作的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传单89份、书刊35册、书刊封页136份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打印机、耗材一宗。5、2014年6月,被告人巩某巩某某向被告人魏某魏某某传播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壹元面值的“真相币”100张。6、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高青县唐坊镇仇家村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高青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未散发出去的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光盘43张、书刊30册、传单7份、“真相币”171张。7、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向被告人巩某巩某某传播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光盘约200张、“真相币”约600张。8、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魏某魏某某在桓台县起凤镇鱼三村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桓台县公安局起凤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未散发出去的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光盘2张、书刊20册。9、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魏某某在家中制作法轮功宣传品。2014年6月15日当场查获被告人魏某魏某某制作的单页法轮功宣传资料166页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打印机、耗材一宗。10、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孙某孙某某多次到桓台县起凤镇乌南村、李家村、东巩村、西巩村街道上或村民家中散发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传单、书刊、光盘等物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照片等物证,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谢某等人证言,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孙某孙某某辨认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代东武、巩某巩某某、张某甲、魏某魏某某、孙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东武、巩某巩某某、张某甲、魏某魏某某、孙某孙某某均因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告人代东武制作、传播法轮功书刊均达100余册;被告人巩某巩某某利用计算机、移动储备装置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中,制作、传播法轮功传单、书刊封面、“真相币”300张以上;被告人张某甲传播“真相币”300张以上。五被告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对已查获的非其自己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未传播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一)、(五)、(六)项之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代东武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巩某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魏某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法轮功宣传品及电脑、打印机、U盘等作案工具一宗,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张某甲不上诉。被告人代东武不服,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下做出,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出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的制作法轮功书刊的数量过多,没有传播法轮功书籍给巩某巩某某、张某甲、魏某魏某某,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无罪”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巩某巩某某不服,以“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魏某某不服,以“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应无罪”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孙某某不服,以“犯罪情节轻微,认识到错误,愿意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孙某孙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建议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阅卷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魏某某、孙某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上诉人孙某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代东武、巩某巩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孙某某能够积极认罪悔罪。该事实有上诉人孙某孙某某提交的悔过书及认罪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代东武、巩某巩某某、魏某魏某某、孙某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进行了修改并已生效,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对上诉人代东武、巩某巩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法律;上诉人魏某魏某某、孙某孙某某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数量较少,依法均可认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修改后的法律。上诉人魏某魏某某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多次受到行政处罚,本案审理期间无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孙某孙某某二审期间积极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他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代东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未作为一审定案证据,上诉人代东武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供述与上诉人巩某巩某某、魏某魏某某、孙某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系依法取得,且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等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应当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代东武、巩某巩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适当。故其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代东武、巩某巩某某、张某甲的定罪量刑及被告人魏某魏某某、孙某孙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代东武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巩某巩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魏某魏某某、孙某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法轮功宣传品及电脑、打印机、U盘等作案工具一宗,予以没收。三、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魏某魏某某、孙某孙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分别判处被告人魏某魏某某、孙某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上诉人魏某魏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上诉人孙某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磊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