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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朝雄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9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朝雄,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雄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朝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朝雄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号3楼被害人李某的租房,用螺丝刀撬开挂锁后进入室内,窃得一件女式卫衣(价值人民币30元)。现女士卫衣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朝雄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街某号后面楼房3楼6号被害人张某的住处,用螺丝刀撬开挂锁后进入室内,窃得黑色杂牌手机一只(价值无法鉴定)。3、2016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朝雄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街某号后面楼房4楼1号被害人潘某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被告人刘朝雄又至3楼6号被害人张某的住处,窃得黑色联想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20元)、七匹狼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70元)及广东喜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7元)。现已追回人民币1100元并发还被害人潘某,联想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朝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朝雄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朝雄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朝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刘朝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朝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