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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丽红与江苏亿瑞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红,江苏亿瑞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朱丽红。委托代理人倪中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亿瑞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济德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红与被告江苏亿瑞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红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工资,累计结欠工资4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持。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工资48000元的事实。被告亿瑞翔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间未建立实际的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公司的财务均系由胡伟琴进行做账的,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资。二、原告提供的欠条不真实,被告并未出具过与原告相关的欠条,事实是被告的丈人申请贷款,原告承诺能帮其申请到贷款,需要被告的公章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欠条很可能是自行盖章的。且依照欠条的字面表述,也是两家公司共欠原告工资48000元。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短信截屏重印件二页,证明2015年,原告实际取得被告的公章,至于原告在哪里盖章,被告并不清楚。对于短信往来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丈人之间的来往,其丈人让其将公章交给原告办理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丽红系被告亿瑞翔公司的兼职会计,从事代账工作。2015年5月13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刘志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朱丽红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份工资计480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为索要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欠条、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工资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公章系私自加盖,且系两家公司共欠原告工资。本院认为,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其亲属刘志鸣的短信往来中可以得知,所称朱会计即为原告,且刘志鸣曾从事被告公司的管理事务,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结欠工资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称两家公司共欠原告工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亿瑞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丽红工资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江苏亿瑞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