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欣与张学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欣,张学祥,邱连才,赤峰市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557号原告赵欣,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赵树合,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张学祥,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邱连才,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市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马瑞梅,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新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欣与被告张学祥、邱连才、赤峰市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欣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合、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祥、邱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张学祥和被告邱连才借用被告瑞德公司的资质在翁牛特旗大兴农场开发商住楼项目。2015年2月23日,被告瑞德公司和被告邱连才从原告处借款3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张学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了保障今后能够还款,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认购合同》和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三处住宅楼以出卖给原告的方式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被告瑞德公司在三份《商品房认购合同》加盖了公章。但是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瑞德公司辩称,1、瑞德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即使邱连才或张学祥其个人向原告借款,与瑞德公司无关;2、瑞德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及房屋认购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加盖过公司公章;3、公司虽然与被告张学祥、邱连才的个人借款无关,但为保证本案公正审理,其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过法定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被告邱连才、张学祥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枚,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学祥、邱连才共同在原告处借款3186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2016年3月9日原告向张学祥索要欠款时,张学祥承诺此笔欠款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并在欠据书写了该内容。被告瑞德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条的内容体现借款人为邱连才个人,担保人为张学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186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放弃了8600元的权利。“利息按3分计息,2016年3月9日,张学祥”属于后添加的内容,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而不应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3分计算。另外,即使按照3分计息,也应该由担保人张学祥从2016年3月9日给付原告利息,主借款人不应承担此责任。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商品房认购合同三份,证明张学祥、邱连才承诺若上述借款不能按期偿还,则用位于大兴农场聚祥家园商住楼1号楼的251、252、152号楼房抵顶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认购合同。被告瑞德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张学祥、邱连才不到庭,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包括真正的借款金额是多少;该三份商品房认购合同其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用房屋抵顶欠款,张学祥、邱连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是否已抵顶他人的工程款,如抵顶,则应优先受偿,由此原告与被告张学祥、邱连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三份认购合同即使是合法有效的,也应由原告向张学祥、邱连才主张债权,而不是物权。2、保全财产房屋的价值与借款的实际数额相差较大,超额保全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3、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用房屋抵顶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从收款收据上涂改了缴款单位的名字以及认购合同的第十三条可看出,该商品认购合同已抵顶工程款,则应优先予以保护。5、收款收据的金额以及商品认购合同中楼房的总价款已近90万元,远远超过实际的借款金额,可见保全三处楼房有可能存在抵顶他人工程款的可能性,且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6、从其借据的借款金额为318600元,其不是整数,存在着已经扣除利息的可能性,这一事实与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学祥、邱连才与赵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在第四条中约定“在2015年3月23日到2015年10月23日到期,在期限内房屋双方可以协商,如在2015年10月23日之前甲方按一次交款236000元(5分利息),可以从乙方手里买回该三套房屋,如到2015年10月23日未交款赎房,此三套房屋归乙方所有”。由此可见,实际借款金额为236000元,如果按5分计息,每月是11800元,七个月的利息加上本金236000元,等于318600元。可见实际借款金额为236000元,而不是318600元。7、合同及协议中的公章不是由被告瑞德公司加盖的,是伪造的。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瑞德公司的答辩,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被告邱连才、张学祥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的事实,买卖协议及认购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瑞德公司为邱连才、张学祥的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邱连才、张学祥合伙借用被告瑞德公司的资质在赤峰市翁牛特旗大兴农场开发聚祥家园小区住宅楼。被告邱连才、张学祥因工程所需曾向案外人姚志刚借款,到期后因无钱偿还姚志刚,便于2015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36000元偿还了姚志刚的欠款,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邱连才、张学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按月利率5%直接将7个月的利息82600元计入了欠款本金,形成318600元的欠条,同时还约定还款日期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止。但在欠条上当时注明欠款人为邱连才,担保人为张学祥。同日,张学祥、邱连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位于翁牛特旗大兴农场聚祥家园商住楼1号楼152号、251号、252号三套楼房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的甲方为张学祥、邱连才,乙方为赵欣。协议约定甲方愿将自己开发建筑的楼房出售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具体房号如下:1号楼152号、251号、252号楼;二、该房屋作价318600元;三、签订时乙方一次给甲方交清,以收据为凭;四、在2015年3月23日到2015年10月23日到期,在期限内房屋双方可以协商,如在2015年10月23日之前甲方按一次交款236000元(5分利息),可以从乙方手里买回该三套房屋,如到2015年10月23日未交款赎房,此三套房屋归乙方所有。……。落款处甲方有邱连才、张学祥的签字,乙方有原告赵欣的签字,中间方为汤国民。同日,被告邱连才、张学祥将瑞德公司原与案外人姚志刚签订的涉及上述三套楼房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三份转与原告赵欣,邱连才、张学祥作为瑞德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并盖有瑞德公司公章,赵欣的签字均由案外人汤国民代签。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学祥索要欠款时,被告张学祥在原欠条上注明“利息按3分计息”,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邱连才、张学祥虽为原告出具了318600元的欠条,但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及庭审情况来看,欠条金额是已将本金236000元所产生的7个月的利息82600元计入本金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计息。”据此,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邱连才、张学祥的借款金额为236000元。欠条中虽载明借款人为邱连才,担保人为张学祥,但由于二人系合伙借用瑞德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且此款系用于二人开发建设所需,故此笔借款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借款,那么借款到期后,邱连才、张学祥理应及时偿还,拒不偿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186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实际借款中约定的利率为5%,而在原告向张学祥索要欠款时,张学祥承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无论是5%还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瑞德公司承认被告邱连才、张学祥借用其资质在翁牛特旗大兴农场开发聚祥家园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邱连才、张学祥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向原告借款,虽未经瑞德公司授权,该公司也可能不知晓,但作为拥有资质的瑞德公司向外出借资质本身就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为邱连才、张学祥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应对其出借资质所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基于邱连才、张学祥与原告赵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瑞德公司与赵欣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赵欣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邱连才、张学祥是在履行与瑞德公司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邱连才、张学祥以瑞德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房屋买卖协议》及《商品房认购合同》名为买卖,实际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那么应认定瑞德公司为邱连才、张学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而该担保方式因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瑞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三份《商品房认购合同》原系瑞德公司与案外人姚志刚签订,是瑞德公司为邱连才、张学祥向姚志刚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赵欣替邱连才、张学祥偿还了姚志刚的借款,而将《商品房认购合同》转给原告赵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瑞德公司应对邱连才、张学祥的236000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236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邱连才、张学祥在认购合同上加盖的“赤峰市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否为邱连才、张学祥伪造,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其真伪不影响瑞德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瑞德公司称此借款与瑞德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连才、张学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欣欠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赤峰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对上述欠款本金236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原告负担555元,三被告负担242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荀孟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