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262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甘某某诉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芝,甘文章,夏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26**民初88号原告周家芝,女,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甘龙来,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吴龙正,男,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文章,男,2001年2月1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思阳镇大榕村兴隆组。法定代理人甘龙来,系原告甘文章之父。委托代理人吴龙正,男,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靖,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57603-1,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三江路229号。负责人贺永红,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坤,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家芝、甘文章诉被告夏靖、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文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芝、原告周家芝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甘文章法定代理人甘龙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龙正,被告夏靖、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0时30分,原告甘文章驾驶电瓶二轮车,行经思羊线178KM+500M处路段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致车辆与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被告夏靖驾驶的贵HV12**号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二原告受伤后送入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家芝受伤共住院47天,原告甘文章受伤共住院6天。原告周家芝于2015年12月10日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周家芝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岑巩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夏靖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甘文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家芝无责任。并查明被告夏靖的贵HV12**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投保。原告周家芝从2008年起在舞水社区居住至今。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夏靖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也造成损失。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赔偿,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此,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家芝医疗费14844.00元、复查费486.00元、护理费43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交通费490.00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误工费21902.00元、营养费1410.00元、残疾赔偿金293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31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甘文章护理费5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车辆维修费400.00元,共计1552.00元;3、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二原告医疗费为25912.40元。原告周家芝、甘文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家芝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甘文章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岑巩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及岑巩县新兴舞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周家芝从2008年至今在思阳镇三元巷19号居住,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贵州省黔东南州交警支队岑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二原告被被告夏靖驾驶的贵HV12**撞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夏靖驾驶的贵HV12**在被告财保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进行报险的事实。5、岑巩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告周家芝住院47天,原告甘文章住院6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6、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周家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复查费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11张,拟证实原告周家芝垫付医疗费、复查费、伤残鉴定费计21902.60元,原告甘文章医疗费计2438.40元。8、客运发票4张,拟证实原告周家芝往返贵阳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计490.00元。9、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维修受损车共400.00元。被告夏靖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真实的,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清楚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的进行救治,二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11068.40元,请求予以返还。被告夏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夏靖在事故发生后向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1068.40元。2、贵州省黔东南州交警支队岑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甘文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夏靖负次要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甘文章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让直行车造成交通事故,且甘文章无证驾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甘文章无驾驶证的事实,所以事故认定甘文章负主要责任,夏靖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不恰当。3、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甘文章无证驾驶应负全部责任,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应由二原告与被告夏靖商议后各自进行赔偿。被告财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夏靖在锦屏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夏靖本人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屏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夏靖对原告周家芝、甘文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周家芝、甘文章提交的1、2、4、5、6、8号证据无异议,提出原告方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甘文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七项规定,但没有考虑甘文章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过错,不认可化分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方提交的7号证据提出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复查费、伤残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方提交的9号证据提出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该对车辆进行定损,才确认维修金,该复印件盖的是财保公司岑巩支公司的业务章,只表明其收到这份票据,但并不表明认可此费用。原告在没有车辆定损单及维修清单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票据认定。原告周家芝及甘文章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夏靖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夏靖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医疗发票与该收据无法直接对应,有5000.00元应该是预交款,不能作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的最终依据。有2770.00元是夏靖受损车的修理费,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夏靖实际垫付的费用只有8298.40元与本案有关。对被告夏靖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考虑甘文章无驾驶证这一事实,夏靖对此未依法提出意见,应视为夏靖放弃此主张。保险公司在夏靖放弃的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家芝及甘文章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夏靖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交证据的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0时30分,原告甘文章驾驶电瓶二轮车由岑巩县思阳镇马坡村往岑巩县城方向行驶,行经思羊线178KM+500M处中段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与被告夏靖驾驶由岑巩县大有镇往岑巩县城方向行驶的贵HV12**比亚迪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二轮车驾驶人甘文章、乘车人周家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日作出第52262612015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文章驾驶电瓶二轮车经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至两车相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靖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两车相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家芝无事故发生的行为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受伤送入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家芝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脑挫伤并血肿形成;2、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骨线形骨折;5、双下肺挫伤;6、右侧肱骨外上髁骨折;7、右侧额部、枕部软组织损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2015年6月17日原告周家芝治愈出院,住院47天。住院期间原告周家芝支付医疗费20716.60元,其中被告夏靖垫付周家芝医疗费5860.00元。原告甘文章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7日原告甘文章治愈出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被告夏靖垫付甘文章医疗费2438.40元。医院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二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是甘龙来护理。2015年12月10日,原告周家芝在甘龙来的陪同下,前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周家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X(十)级伤残”,原告周家芝支付检查费用486.00元、鉴定费用700.00元,花去往返岑巩至贵阳的车费490.00元。原告支付维修受损的电瓶二轮车费用410.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祖孙关系,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周家芝于2008年起居住在岑巩县思阳镇三元巷19号。原告周家芝之子、原告甘文章的法定代理人甘龙来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夏靖系贵HV12**比亚迪小型普通轿车车主,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18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18时止。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侵害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公司系被告夏靖驾驶的贵HV12**比亚迪小型普通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周家芝的损失:1、医疗费(包括鉴定检查费)21202.60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周家芝有医院证明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子甘龙来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计算,其住院共计47天,护理费为3661.75元(28437.00元÷365天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周家芝在县级医院住院共计47天,住院伙食费为2350.00元(50.00元47天)。4、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共计490.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周家芝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为29312.67元(即22548.21元13年10%伤残系数)。6、伤残鉴定费700.00元,有医疗鉴定机构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周家芝未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周家芝造成伤害,住院治疗47天,且致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周家芝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对其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定支持2000.00元。9、误工费,因原告周家芝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状况,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9717.02元。原告甘文章的损失:1、医疗费2438.40元。2、护理费,原告甘文章在住院期间由其父甘龙来进行护理,甘龙来的护理费用在原告周家芝的护理费中已支持,护理人员的费用不再重复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甘文章在县级医院住院共计6天,住院伙食费为300.00元(50元6天)。4、车辆维修费,电瓶二轮车修理费410.00元,有维修票据证实,票据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理赔部门审验。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138.40元。由于被告夏靖已经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原告周家芝的医疗费5860.00元,垫付原告甘文章医疗费2438.4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当事人积极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被告财保公司对二原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时应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8298.40元返还给被告夏靖。被告夏靖主张自已自行垫付的贵HV12**比亚迪小型普通轿车的车辆修理2770.00元,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财保公司对该责任化分的依据和责任化分的比例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否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周家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59717.02元。扣除被告夏靖垫付的5860.00元,应支付原告周家芝53857.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甘文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138.40元。扣除被告夏靖垫付的2438.40元,应支付原告甘文章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将被告夏靖所垫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82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夏靖。四、驳回原告周家芝、甘文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47.00元,减半收取32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文朝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