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680王祥朝与钱问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朝,钱问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680号原告王祥朝。委托代理人征援,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仁权,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问朝。原告王祥朝与被告钱问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问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问朝因工程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5日、同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问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问朝因需分别于2014年4月5日、同年8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注明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问朝向原告王祥朝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问朝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问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问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祥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问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