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广德县界祠路3KM+200M处,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巡查的广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315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广德县界祠路3KM+200M处,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巡查的广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3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1月29日,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刘某某罚款二千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调查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其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浙江省长兴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长兴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静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义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