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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渝C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铜梁区南城夜市出发,经丝绸街,���入中兴路后往铜梁区中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中兴路中医院红绿灯路口时,与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X**号的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在附近一居民楼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现场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出警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承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属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兆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