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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丁佩显与刘锋、葛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佩显,刘锋,葛芳,刘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970号原告:丁佩显,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毅、张娟娟,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锋,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葛芳,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军杰,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丁佩显与被告刘锋、葛芳、刘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佩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葛芳、刘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佩显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刘锋、葛芳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六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4000元,如被告到期不还,则每天按人民币1000元支付违约金,刘锋、葛芳给我出具了借条,刘军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锋、葛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被告刘军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锋、葛芳、刘军杰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6月5日,刘锋、葛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利息4000元,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000元付违约金,被告刘军杰为担保人。被告刘锋、葛芳、刘军杰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刘锋、葛芳向原告丁佩显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如到期不还,每天按1000元支付违约金,该款由刘军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锋、葛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刘军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丁佩显与被告刘锋、葛芳、刘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刘锋、葛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部分,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锋、葛芳、刘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锋、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佩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军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佩显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锋、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