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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丁小凡诉黄承良买卖合同纠纷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凡,黄承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915号原告丁小凡,男,汉族,九江市修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明心财,南康区横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承良,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丁小凡诉被告黄承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心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家具材料销售业务,被告从事木架编藤沙发生产业务。2010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E仿藤用于制作编藤沙发,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2944元,当时被告立下一张欠条为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开始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要求延期支付,最近原告发被告手机已停机,已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货款7294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PE仿藤用于制作编藤沙发。2012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后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2944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294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付分文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294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承良因生产沙发所需向原告丁小凡购买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材料,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是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29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9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承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小凡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2944元。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黄承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蓝志中审 判 员  谈学海人民陪审员  黄庆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明康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