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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与孙×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孙×,廖×,北京新创意快捷酒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女,1962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少先,北京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男,1973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廖×,男,1976年8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新创意快捷酒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白国军,经理。两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少先,北京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孙×及原审被告廖×、北京新创意快捷酒店(以下简称新创意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付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伟、王世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及委托代理人陈少先,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在一审起诉中称:2012年4月14日,我和廖×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的新创意酒店进行装修,合同价款48万元,付款方式为完工后支付43万元,余款5万元在2013年1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全部装修义务,2012年4月28日全部完工并交付廖×,但廖×至今尚欠12万元装修款未付清。我认为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廖×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新创意酒店是本次装修工程的受益方,廖×是受实际投资人程×委托与我签署合同并对施工进行管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方连带支付装修款12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廖×在一审答辩中称:2012年2月13日,我经人介绍与孙×口头约定将新创意酒店的装修装饰工程交给孙×施工,造价48万元。当日,我方向孙×支付首期装修款现金2万元。此后一直按工程进度向孙×支付款项,2012年3月14日支付现金10万元,3月30日支付现金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在收条上留下各自银行账号,4月3日又支付现金5万元。2012年4月4日,孙×拿来一份格式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要我签名,我看写明是48万元与口头约定一致,没有细看就签了名。此后,我方继续按照工程进度向孙×支付装修款,2012年4月13日转账5万元,4月20日转账5万元,4月25日转账3万元,4月28日给付现金5000元,4月30日转账15000元,5月8日转账1万元,5月20日给付现金2万元,6月15日转账5万元,8月17日转账5万元,2014年5月14日又转账3万元,共计向孙×支付53万元,不但没有欠付,反而多付了5万元,故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程×在一审辩称并反诉称:孙×所述与事实不符。孙×和廖×的合同是我让廖×签的,是先干活后签合同,签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对签合同之前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孙×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撤场,我为了防止酒店未正常开业导致损失才在2012年4月开始使用,给孙×的所有款项都是我支付的,一共付了53万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另外,孙×施工的客房至今甲醛超标,内墙壁纸起鼓破损,顶棚脱落,卫生间漏水,金属门框破损、生锈,严重影响新创意酒店的正常经营,故我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孙×返还多付的装修款5万元;2.因孙×施工的酒店房间空气质量不合格,故要求其将空气质量修复至合格状态;3.孙×支付检测费1300元。新创意酒店在一审辩称:孙×追加我酒店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廖×及程×。孙×对程×的反诉辩称:本案工程之前还存在另一工程,即对新创意酒店1-3层进行装修及客房改造,所以我签字日期为2月13日及3月14日的收条对应款项均是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是针对之前装修工程的付款,本案并不存在超额支付装修款的情况。我和程×曾经因为付款问题报警,在天桥派出所进行处理时程×承认欠付15万元,而在之前我起诉廖×的案件中,程×作为廖×的委托代理人也承认欠款事实。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并且交付,程×所述质量不合格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我完成装修之后房间内又进了家具,即使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是我装修的原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现在已经超过保修期,故不同意程×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孙×与廖×签署《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孙×承建北京市西城区×号新创意酒店300平米的装饰装修工程,工期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28日,工程造价48万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三日前付55%,工程进度过半40%,竣工验收合格5%。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廖×不得入住,如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廖×承担。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廖×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孙×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由于孙×的责任导致工程质量和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孙×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对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孙×必须进行综合治理,经治理仍不达标且确属孙×承担的,孙×应当向廖×返还工程款在扣除孙×提供的与不达标无关的材料的成本价后的剩余部分。合同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处手写约定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付43万元整,余款5万元元旦前付清。2012年4月底,孙×完工,双方未经竣工验收,新创意酒店即投入实际使用。另查,程×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孙×支付了部分款项,分别为2012年4月12日5万元,2012年4月20日5万元,2012年4月25日3万元,2012年4月30日15000元,2012年5月8日1万元,2012年6月15日5万元,2012年8月17日5万元,2014年5月14日3万元,2012年4月28日给现金5000元。另孙×出具新创意酒店装修款收据4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3日2万元,2012年3月14日10万元,2012年3月30日5万元及2012年5月20日2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就装修款支付情况各执一词。程×称除上述转账及现金给付外,还曾于2012年4月3日给付现金5万元,没有写收条,故共支付孙×装修款53万元,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额。孙×则称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的收条确认收到的就是2012年4月3日支付的5万元,且2012年2月13日及2012年3月14日收条记载的12万元均非本案合同工程的款项,而是承接改造新创意酒店1-3层装修及3层客房改造的装修款,共计12万元,本合同的工程范围为二层和二层左侧饭店改造成宾馆房间。为此,孙×提供有程×签字的《工程预算》和有卢×签字的《天桥商务酒店工程预算》及《工程增项清单》,证明在本合同之前确实存在另一工程。程×、廖×、新创意酒店不认可2012年3月30日与2012年4月3日的5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并称新创意酒店一至三层装修改造均为本案合同的工程范围,合同总价款即为48万元,本案合同系倒签,自2012年2月13日起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即为合同款。对孙×提交的两份《工程预算》,程×、廖×、新创意酒店仅认可程×签字的部分,对卢×签字的不予认可,并称公司并无卢×此人。2013年1月30日,孙×带领工人至新创意酒店向程×索要装修欠款,与程×发生纠纷后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出警处理,民警找到新创意酒店经理程×询问情况,程×称确有15万元的装修款未给孙×,原因是孙×装修队的装修质量有问题。经过民警现场调解,程×要求孙×将存在装修质量问题的部分在春节后维修好,再结15万元装修款,孙×表示同意,带工人离开,天桥派出所就此过程形成《工作记录》。一审庭审中,程×表示因当时事发紧急,在民警的突然袭击下做出欠付装修款15万元的陈述,实际上并不欠款,应以其提交的书面证据为准。2014年,孙×曾以同一案由、同一合同将廖×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廖×支付工程款12万元,后撤诉。该案在2014年6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程×作为廖×之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其为新创意酒店经理,并称本案合同为2012年4月4日签订,但孙×从3月就开始干活,尚欠2万元没有支付。关于是否存在另一工程即3楼客房改造的问题,程×陈述三楼并非客房改造,而是客房里防水有需要修补的地方,由孙×的工人施工,其直接把钱给了工人,另外三楼还有一个房间进行整体改造是孙×干的,给了孙×3万元现金。关于款项支付情况,程×称2012年2月13日支付2万元,3月14日支付10万元,3月30日支付5万元,5月20日支付2万元,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案在2014年6月26日第二次庭审中,程×未到庭,廖×委托律师到庭,陈述在本案合同之前确实有其他装修,但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三楼客房改造已经现金给付,不在本次金额内;另陈述因管理混乱误认为尚欠付工程款,实际上已经超额支付,廖×本人仅是新创意酒店的员工,因法律意识不强才与孙×签订合同。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再次询问程×、廖×、新创意酒店为何在上一案件中陈述尚欠付2万元,程×、廖×、新创意酒店答复当时程×记错了。另程×、廖×、新创意酒店明确表示程×为新创意酒店经理,所有款项均由程×支付,并确认反诉由程×提出。程×主张孙×的装修质量存在缺陷,部分房间空气质量不合格,并提交北京中环北科环境监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该检测报告的委托人为程×,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检测结论为新创意酒店127卧室、129卧室室内空气中甲醛、TVOC的浓度超过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标准值,不符合标准要求,所测房间其他各项污染物浓度均符合标准要求。程×支付检测费1300元。孙×认为该检测报告只能证明检测当天两个卧室甲醛不符合标准,检测范围包括家具,且检测时间距离竣工已经2年零2个月的时间,期间房间已经实际使用,不能证明不合格是装修引起的。一审庭审中,孙×申请证人朱×、关×、石×、郭×及廖×出庭作证。其中朱×、廖×、石×为廖×干活,称2012年2月及4月给新创意酒店干装修,2012年年底曾经讨薪,程×确认有15万装修款未结清。关×及郭×称系廖×的合作伙伴,分别于2012年4月给新创意酒店铺地板及安装洁具,酒店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程×、廖×、新创意酒店认为上述证人不能证明工程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与廖×签署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廖×、程×均陈述廖×系代程×与孙×签订合同,且合同签订后所有款项由程×支付,后期交涉由程×负责,本案反诉亦由程×提出,即合同主要义务均由程×履行,故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程×,廖×系经程×同意代为签字,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程×承担。孙×虽为新创意酒店进行装修施工,但新创意酒店本身并非合同相对方或权利义务承担方,孙×要求新创意酒店及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装修工程早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装修款项。关于程×就本案合同是否欠付装修款的问题。双方争议焦点一是2012年3月30日的收条与4月3日的5万元现金是否为同一笔款项;二是本合同的施工范围是否包括2012年2月进行的新创意酒店一至三层改造及装修工程。程×就上述问题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及常理均不相符,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程×就本案合同确实欠付装修款,数额为12万元,理由如下:1.程×及廖×之委托代理人在另一案件中均已认可在本合同之外确实存在新创意酒店三层的其他装修改造工程,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程×亦在上次庭审中陈述本合同尚欠付部分装修款,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其对此予以否认,但称因单位管理混乱记错了才做出如此表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法院无法采信;2.根据天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程×在民警调解时明确表示确实有15万元的装修款尚未支付,原因是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一审庭审中又称对民警的陈述是在民警突然袭击下做出,但实际上民警并非突然到来,而是在孙×带人讨薪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后才报警,故不存在突然袭击的问题。且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全程负责装修事宜的成年人,在双方就前述付款问题已经多次交涉的情况下,程×在公安机关做出的陈述更应是经过考虑及确认后的结果,其以突然袭击未准备否认当时的陈述未免牵强,法院无法采信;3.如果如程×所述存在多付工程款,但其未记清的情况,那么在孙×带人索要欠款致使民警出动后,程×理应对相关款项予以梳理查明,而其在2014年5月14日又再次向孙×支付3万元,该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其认可欠付装修款事实的存在;4.本案合同签署于2012年4月4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程×在上一案件庭审中亦陈述本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即确实存在先开工后签合同的情况。既然如此,如果2012年2月的三层客房改造工程与本案合同项下为同一工程,则廖×或者程×完全可以在签署合同时将开工日期写为2012年2月的最早开工日期,而非2012年3月18日;5.从双方陈述的付款习惯可知,除2012年4月28日支付的5000元外,凡进行大额现金支付,程×均要求孙×出具收条,其主张2012年3月30日收条与2012年4月3日付款为两笔款项,但未提供付款两次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程×在诉讼前及诉讼中做出的确实欠付15万元的自认,法院采信孙×之主张,认可3月30日与4月3日为同一笔5万元。综上可知,之前的装修工程并不包含在本案合同项下,法院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2年3月18日为节点,程×在该日之前支付的款项应与本案无关。就本案合同尚有12万元未支付,程×虽称孙×的装修质量存在部分问题,但此并非合同约定可以迟延支付或者不支付装修款的事由。且程×在2013年1月30日双方达成维修后付款的协议后,于2014年5月14日又再次付款,以行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关于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且双方已经通过手写其他约定事项的方式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而根据天桥派出所的《工作记录》,双方在2013年1月30日发生纠纷后,程×提出装修质量问题并要求孙×负责在春节后维修好再结余款,孙×表示同意,视为双方在民警调解下对余款支付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且孙×认可装修确实存在需要维修之处,故程×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装修款,不符合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法院对孙×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因法院已经认定程×并未超额支付装修款,故对其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项的反诉请求无法支持。关于程×所诉房屋空气质量不合格一项,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即已投入使用,现无任何证据表明程×在完工时对空气质量提出过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同时,程×提交的空气质量检验报告出具时距完工时间已逾2年,不足以证明该检测结果系因孙×装修原因导致,故法院对程×要求孙×修复空气质量并赔偿检测费用的请求均无法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判决:一、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装修款十二万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程×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第一,涉案合同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二,公安机关不能介入经济纠纷,派出所的工作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第三,我已经支付工程款53万,不存在欠款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程×的上诉,孙×答辩称:第一,涉案合同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第二,派出所的工作记录是民警履行职责过程的客观记载,证明效力高于其他书证,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程×所主张支付的53万工程款,其中有12万是另外的工程,有5万是同一笔款重复计算,对涉案工程只支付了36万。廖×、新创意酒店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发票、视频资料、报警记录及工作记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分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当然无效;但违反取缔性规范的合同,仍然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主体必须具有经营资格,即使涉案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也属取缔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故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程×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属公安机关就履行职责过程的客观记载。程×上诉认为该《工作记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是2012年2月13日支付的2万元和3月14日支付的10万元,是否属于本合同的工程款;二是2012年3月30日的收条与4月3日的5万元现金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对这两个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各项证据,综合认定程×就涉案工程仅支付了36万,尚有12万欠款未支付,整个论理过程清晰明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对程×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程×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1083元,由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