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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传军与刁爱军、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军,刁爱军,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44号原告:刘传军,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丁鸿庚,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爱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姜堰区沈高镇官庄村。法定代理人:张网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武桥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善远,该公司经理。被告: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武桥镇武桥村。法定代表人:赵磊,该镇镇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军诉被告刁爱军、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安徽省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桥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鸿庚、被告万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俊、乾坤公司及武桥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爱军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军诉称:2011年4月10日,乾坤公司与万鸿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武桥镇新农村二期工程发包给万鸿公司。工程总造价为55500000元(以实际工程总造价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万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刁爱军和刘传军承建,刘传军与刁爱军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合作协议成立后,刘传军和刁爱军投入了资金、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武桥镇政府要求增加了门面房和基础设施的施工。2013年年底工程竣工后,交给了武桥镇政府使用。2014年9月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8055.9884万元,另有209万余元的误工费没有计算入决算。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交付后,被告乾坤公司和武桥镇政府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和误工损失计1660.804万元。另外,万鸿公司单方截留了原告工程款13.285444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拖再拖,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30.402万元;被告万鸿公司支付截留的工程款13.285444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万鸿公司与乾坤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刘传军与刁爱军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之一。3、万鸿公司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刘传军享有50%的工程款结算权利,原告主体适格。4、武桥二期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武桥镇政府尚欠工程款1451.804万元。5、工程咨询成果文件,证明工程造价及武桥镇政府为适格被告。6、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万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万鸿公司支付截留工程款与要求乾坤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诉讼。原告援引的法律规定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告扩大了发包人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我公司统计,原告刘传军尚欠工人工资共计193.68万元,应优先偿还。另外我公司为建设涉案工程投资了人民币280万元。被告万鸿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王永出庭证言:2010年到2012年期间,我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配套设施及部分工程,目前尚欠我工程款31.85万元。2、童德宝出庭证言:涉案工程尚欠我工程款62.5万元,当时打的条子我照了下来。3、成伟出庭证言:我承包了涉案工程加固方面的工程,万鸿公司找的我,现在还欠我25.7万元。4、张运兵出庭证言:我是做土建的,涉案工程尚欠我工程款35万元,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是2015年年底,付了6万元给我。5、协议书一份,证明邱六红借给刁爱军280万元整。被告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辩称:施工款已经结算,但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乾坤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武桥镇人民政府承担监督和领导责任,均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万鸿公司未完成的工程是由德强公司施工完成,相关款项应予扣除。5%的保证金应予扣除。被告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被告刁爱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万鸿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万鸿公司的子公司账户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刁爱军本人未到庭,具体情况我方不清楚。对证据3对证据来源存有异议。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乾坤公司和武桥镇政府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的账户仅是备注账号,实际履行过程中并不是汇入此账户。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武桥镇政府负责监督,是行政管理部门,不改变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武桥镇政府是乾坤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该补充合同的签订是代表乾坤公司。原告对万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四证人证言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原告与刁爱军是合伙关系,原告并不清楚该借条中借贷双方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对万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四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被告刁爱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综合以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6,虽被告武桥镇政府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委托审核、签订合同的行为均是代表乾坤公司,但其系乾坤公司的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并以武桥镇政府的名义签订补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原告将其与乾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故对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万鸿公司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4四证人证言,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协议约定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武桥镇政府是乾坤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2011年4月10日,乾坤公司与万鸿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武桥镇财政所南侧104国道东侧的五河县武桥镇二期工程发包给万鸿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8日;建筑面积约75000㎡;合同价款约55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50套为一个结算单位,完成50套一层时,付50套工程总价款的40%,50套工程结束后,再付50套工程总价款的55%,余款保修期结束后十天内付清。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2011年5月9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刁爱军与刘传军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二人分工协作,各投资250万元。2012年2月16日,武桥镇政府与万鸿公司之间签订补充合同,对新开工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2014年4月18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4年9月1日,武桥镇政府委托安徽华宇会计师事务所对武桥镇二期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2014年11月12日,武桥镇政府与万鸿公司之间对武桥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统计,统计结果显示:尚欠工程款1613.80372万元。2015年10月28日,武桥镇政府与万鸿公司之间再次对武桥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统计,统计结果显示:工程总造价为8055.8077万元,尚欠工程款1451.804万元。2016年春节前,武桥镇政府向万鸿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向万鸿公司主张截留款,同时表示,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乾坤公司与万鸿公司之间签订了武桥镇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鸿公司将该项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刁爱军与刘传军,因万鸿公司作为承包人,怠于向乾坤公司及武桥镇政府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刘传军要求被告支付50%下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9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鸿公司主张原告及其合伙人尚欠工人工资193.68万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可另行主张;万鸿公司主张邱六红借给刁爱军28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邱六红可另行主张;武桥镇政府、乾坤公司主张万鸿公司就诉争工程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未完成的工程是由德强公司施工完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武桥镇政府、乾坤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的5%应作为保修金应予扣除,但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对武桥镇政府、乾坤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刁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支付原告刘传军工程款7134020元。二、驳回原告刘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58元,由原告刘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婷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一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以下情形处理:(一)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二)承包人已经开始与发包人结算、申请仲裁或者诉至人民法院,中止审理。(三)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