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董德友诉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友,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杜淑云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5251号原告董德友,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庆,主任。被告杜淑云,女,1956年4月23日出生。原告董德友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杜淑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友、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赵国庆、被告杜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友诉称:北京市房山区岳各庄乡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曾在村内有宅院一座。被告杜淑云亦为×镇×村村民,1990年前,被告杜淑云符合向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但由于其申请后并无经济能力建造房屋,遂于1990年8月1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并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宅院与院内的北房二间、东房二间转卖给被告杜淑云,同时原告在退休以后有权申请新的宅基地。现原告已退休,在原告找到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履行当初协议时,遭到被告拒绝并否认协议效力。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1990年8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董德友退休之后或者离职符合房基地条件可以再次申请,老村长书记在上边都签字了。协议是我们签的,协议属实。被告杜淑云辩称,我没有意见,我符合要宅基地的条件,我买原告的房子,由原告退休之后享受申请宅基地的待遇,是我们协议约定的事项,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德友与被告杜书云均系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之前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岳各庄乡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董德友于1990年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以下简称龙门口村)内的房屋卖与被告杜书云,于当年8月11日原告董德友、被告杜书云、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卖主董德友、买主杜书云双方协商同意,就房屋转卖协议意如下:一卖主董德友,东练长期工,由于家属及子女待转搬迁到男方工作所在地,需买楼房急需用钱,将北房两间和东厢房两间转卖给用户杜书云,价值肆仟陆佰元正。南至墙属董×1、董×2,西墙属董×3,北至后檐墙齐。二、买主杜书云,符合要新房基地条件。三、卖主董德友及家属将来离职退休,村委会按规定,享受重新申请新房基地待遇。”尾部村委会处有付×、杨×签字,卖主有董德友签字,买主有杜书云签字,并盖有北京市房山区岳各庄乡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三方之间订立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之情形,应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协议书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德友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杜淑云于1990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杜淑云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来源:百度搜索“”